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53號原告 林再傳
林再炳 林再來 林再添 林秀英 林含笑 林再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盧國勳 律師被告 范阿菊
(即 林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林德旺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23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德旺生前與其配偶 林陳嬌 (歿)育有林再傳、林桂子即被告、 林花子 (歿)、林再炳、林再來、林再添、林秀英、林含笑、林再傳等子女共9人,其中林桂子自幼即出養他人,從養父 范新枝 及養母 范黃笑 之姓氏,名為范阿菊。光復後,國民政府遷台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范新枝及范黃笑將林桂子逕登記為養女范阿菊,林德旺則漏未將林桂子辦理出養登記。而被告林桂子即范阿菊既已出養,收養關係存續中,就本生父母而言,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是被繼承人林德旺於97年5月23日過世後,被告林桂子即范阿菊並無繼承權。惟依上開戶籍資料緣故,造成目前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即林桂子,影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致原告等人在司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小時候確實叫林桂子,林德旺、林陳嬌是伊親生父母,伊養父母與伊親生父母住同村,沒有住很遠,伊長大一點後,也常常與伊親生父母那邊往來,伊出生年月日是31年2月9日,因伊很小就被收養,伊不曉得當初伊養父母是怎麼報伊出生日期的,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林桂子,因已出養他人,並非被繼承人林德旺之繼承人,是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德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被繼承人林德旺之繼承人人數,應繼分多寡之認定,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德旺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台灣光復期間戶籍登記確有紊亂不一等情,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正。
五、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幼業經訴外人范新枝及范黃笑收養,且收養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如前所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其生父即被繼承人林德旺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德旺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