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清潔錠1組等物」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683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起獲上開物品」之記載後應補充「(查扣物品均為警發還於 張清弘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張清弘」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弘」。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黎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張清弘,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被告黎萬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萬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安全人員張清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賣、由張清弘管領之萊雅眼霜1瓶、三花棉襪1雙、碧寶馬桶自動清潔錠1組等物,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張清弘查覺有異將黎萬明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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