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33號

原告 許龍輔

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並陳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土保持山邊溝之位置、面積及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山邊溝為公有公共設施不得拆除」等語,此部分究竟為民事私權之普通法院管轄事件,亦或為公法爭議之行政法院管轄事件,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該水土保持山邊溝座落位置及面積是否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7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所涵蓋範圍,尚有不明,無法判斷。請原告先查明相關法律規定,民事法院有無此確認權,若無,則請原告就該部分聲明另行具狀向行政訴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有,則請原告具體表明該水土保持山邊溝坐落之位置、面積及因該部分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正確的訴之聲明及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並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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