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聲請人 謝寶雲
江茹菁 江茹娟 江雅玲 江駿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人,即無繼承權可言,自不可聲明拋棄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關係人即被繼承人 江耀祥 不幸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謝寶雲為關係人江耀祥之弟媳,聲請人江茹菁、江茹娟、江雅玲、江駿羿為關係人江耀祥之姪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江耀祥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謝寶雲為關係人江耀祥之弟媳,聲請人江茹菁、江茹娟、江雅玲、江駿羿為關係人江耀祥之姪子(女)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並非關係人江耀祥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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