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秀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54之2號4樓1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9包,並於同日15時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秀姃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8-39頁),並有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0頁),且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5時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26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9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38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另有海洛因9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9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9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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