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興路附近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遊藝場內,向綽號「 小黃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予以持有。嗣於98年6月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智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驗尿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0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