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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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羅炘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蘭芳 ,嗣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1、256-2、256-3、256-4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洪考祥 偽造其於88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製發,戶號:A0000000號、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戶長: 洪瑞祥 、兄:洪考祥、母:甲○之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洪考祥、洪瑞祥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上開5筆地號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表明洪考祥為伊合法繼承人,並於89年2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職員 黃春明 、 游婷婷 、 江淑芸 、 孫千惠 、 余郁芳 、 張素卿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有故意或過失致於同月29日准許,並重新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洪考祥。同年3月21日,洪考祥將上開5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 曾鏡明 。迄同月28日,伊途經上開土地,始發現伊所有土地遭人樹立公告表示擬予整地建屋,經向被上訴人查詢,始知上情,並申請更正登記。嗣被上訴人雖准許註銷洪考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伊所有,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訴外人曾鏡明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600萬元,業已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拍字第10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9480號實施強制執行,因未有人投標而由曾鏡明承受250、256-2、256-3土地,惟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核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因被上訴人係依洪考祥之偽造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為不實登記,致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於91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然遭拒絕理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並無過失,由於相關文件是被偽造,無論從外觀、型態來看,均無法以肉眼判斷其真偽,伊所屬公務員已依專業知識、盡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並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無誤後始准予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並無任何疏失不法之處,縱該文件嗣後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偽造,然此實非伊所能辨識,亦無過失可言,是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況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對伊所屬公務員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故意不法行為。又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與申請登記內容相符,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適用。再者,伊業已依規定塗銷洪考祥之登記,回復所有權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損害,自與土地法第68條之土地登記錯誤情形有間,上訴人依本法條向伊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洪考祥偽造上開各項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0元予第三人曾鏡明。 嗣其 發覺被偽造過戶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經准許註銷洪考祥之繼承登記並已將該土地回覆其名義。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抵押權人曾鏡明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承受256、256-2、256-3等3筆土地。惟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核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瀆職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終結,亦認其等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桃園地院89年度拍字第1082號裁定、桃園地院公告、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80號裁定等為證(原審卷24-61、107-120頁,本院卷96-118頁,外放證物上證19至28),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執行法院89年度執字第9480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繼承登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本件是否有土地第68條第1項之適用?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繼承登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訴人主張:洪考祥係於89年2月25日提出土地登記之申
請,其申請後連續3日為假日,課員江淑芸於2月29日初審通過、課員孫千惠同日複審通過、課長余郁芳同日核定連同登簿、校簿、繕狀等皆於同日完成。按依規定,繼承登記之辦理期限為7天,然本案竟於1天之內全部完成,速度之快異於常情,且未經主任核定而課長代為決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顯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使該案為不法虛偽登記云云。就此,被上訴人抗辯:依台灣省政府85年5月1日85府研三字第152891號函之台灣省各機關處理便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定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繼承(光復後)變更登記辦理總期限為五天,惟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全面電腦化後各類案件辦理時間已大幅縮短,本件分割繼承案件自收件迄結案總辦理時間為三天,與被上訴人89年度經辦之其他各繼承案辦理期間並無差異,故係常態而非特例,此業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之處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所屬事務工作天數,僅是訓示規定,所屬公務員在規定之時間內提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符合人民期待,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時間內完成工作與被偽造過戶有何因果關係加以說明,不能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及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即推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過失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登記開業之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登記代理人 林榮治 住址為台北縣三重三和路4段31巷1號,然林榮治代書之實際住址為台中市,全國地政事務所之電腦皆列有代書之資料,收件人員應可發覺代書之身分資料有問題,竟予以核對通過並予以收件,自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依內政部85年2月7日台(85)內地字第8501579號函:「關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業區域限制乙案,查本部85年1月3日(八五)台內地字第8487007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1條業已刪除「申請核轉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以三個為限」之規定,是以為符合簡政便民原則,有關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修正前所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其執業區域,應適用新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規定,無須申請執業區域變更登記」(見原審卷367頁內政部函)。自該內政部函文後,只要有在任何一縣市為土地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者,內政部即會通報全國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因此本件土地登記代理人林榮治雖於87年在台中市為土地專業代理人開業(營業)登記,惟被上訴人亦接獲上揭通報。又按登記機關一般收件乃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則非所問。是以本案分割繼承申請書所載代理人林榮治經核確係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見原審卷296頁,被上訴人受通報林榮治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之建檔資料),縱其地址與營業地址有異,亦非登記機關所得審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疏失等語。經查,登記機關一般收件乃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向非所問。且代理人並無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通訊地址與實際地址亦有可能不同,不能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查出地址之差異而推論其未查出代理人是被偽造而有過失。
⒋上訴人又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依法應
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本件則未貼印花稅,仍予通過,核有過失云云。但查,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需課徵印花稅,由申請人黏貼於協約書正本。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㈡規定:分割協議書、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是以本件分割繼承案貼有印花稅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正本亦已發還申請人,現上訴人所指者,乃該聲請案所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副本,其上未貼印花稅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未有貼印花稅之契約副本有過失,自有誤會,茲上訴人並未證明收受未貼有印花稅之副本與本案被偽造過戶之情形有何關聯性,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之戶籍謄本係除戶謄本,未
見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謄本,且在除戶謄本記載上即有下列顯著瑕疵:⑴全戶原住台北縣蘆洲鄉,身分證開頭英文編號應為F,但除請求權人係F外,洪瑞祥、 洪寶學 、 洪松千 為A、洪考祥竟然為C,初審、複審、核定參關均疏未發覺。⑵洪寶學早在85年申登死亡,何以於上訴人之除戶謄本上尚有記載?⑶上訴人係台灣省台北縣人,00年生,洪寶學係安徽省臨泉縣人00年生,兩人天南地北,何時結婚應有記載,但除戶謄本內均未見有記載,應可發覺可疑。⑷洪瑞祥自何時起?因何理由當戶長?均無記載,亦有可疑,可見審查人員或未依法作確實審核或故意放水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目的乃在確認是否與其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相符合,本件訴外人洪考祥於辦理繼承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上有稱謂欄為戶長洪瑞祥(按該人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洪考祥之弟),另有稱謂欄為兄洪瑞祥,父皆為洪寶學、母甲○之記載,又在稱謂欄為父洪寶學之記事欄記載:84年12月22日死亡。稱謂欄為母甲○之記事欄記載:配偶洪寶學於84年12月22日變為歿。
88年12月6日死亡(指被繼承人甲○)。凡此記載,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核該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前後不符之處等語。經查,所謂除戶籍謄本,乃指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戶籍,因全戶遷出、喪失國籍或死亡而除籍,或因戶長遷出、住變、喪失國籍、死亡等致戶長變更或其他原因而換寫戶籍資料之謄本。所謂現戶謄本,乃是指設籍在戶籍管轄區域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異動人口)之戶籍謄本。本件洪考祥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登記戶長為洪瑞祥(現住戶),故該戶籍謄本並非除戶謄本,另觀該戶籍謄本背後亦未為除戶謄本之註記自明。該現戶謄本為所謂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而因繼承人洪瑞祥、洪考祥仍為設籍在此之現住人口,故該謄本亦為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洪寶學雖已死亡,僅在其設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載,自不會將其名刪除。本件所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經核如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蓋有戶政機關之謄本核發章及字號,戶籍謄本1份2頁亦用打孔以為騎縫,其文件在形式上合於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其真偽,被上訴人人員已盡注意之能事,其認定所附戶籍謄本為真正,並無疏失之處。上訴人謂甲○之配偶欄應該空白,然該配偶欄是否空白,與被上訴人上揭審核認定無關,況被上訴人為地政人員,非戶政人員,對戶籍資料究應如何記載,實難詳悉,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疏失,即欠公允。又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符號所表彰者僅為個人出生地,是以未必同一戶籍或同一家庭成員之統一編號英文符號均為相同,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所疏失,實無理由。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卷附他人戶籍謄本所示,於「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之記事」欄內,亦僅記載遷入之日期,另戶長「記事」欄內,並無何時因何理由擔任戶長之記載,亦無何時結婚之登記,而「記事」欄中之記載,更非依發生先後依時間順序記載(見本院卷213、214頁),與系爭經洪考祥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不符,仍難逕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或可得推知該戶籍謄本為偽造。
⒍上訴人另主張:洪考祥提出申請繼承遺產之登記,地政機關
應令其提出上訴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云云。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因此本件繼承登記時,申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已符合相關規定。而相關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並無要求申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且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提出其依據,故其主張亦不足採信。又倘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原在同一戶籍設籍,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與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應為同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上訴人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之分列規定,謂本件繼承登記未見二份戶籍謄本,即有違失云云之主張,顯有誤會。
⒎上訴人再主張: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76年6月20日
自台北縣○○鄉○○村○○鄰○○路○○號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惟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住址仍為蘆洲鄉之住址,且於79年、80年間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時之通知及重測後之領狀皆按蘆洲鄉之住址通知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可察覺洪考祥提出之戶籍謄本有問題云云。然衡諸常情,各項文件所有權人住址之記載與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或實際住址常有不同,端視所有權人是否隨時申請更正。再者,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相符者,則毋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是以本件上開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與登記簿資料相符,自無須要求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既然訴外人洪考祥所提出之資料上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縱然上訴人之權狀上住址與戶籍謄本不同,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本件之處理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政機關核准繼承登記應為異動通知
,如通知機關為稅捐機關,該稅捐機關並未有核稅紀錄,為何未及時發現?且國稅局在核繳遺產稅後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規定應同時以副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即被上訴人,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供核對確定,本件證明書係出於洪考祥所偽造,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只需稍加核對確認,即能發現證明書係偽造,何以致洪考祥等犯罪得逞云云。但查,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89中地一字第01894號函,檢送地籍異動通知書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在案(見本院卷289-291頁),被上訴人於地籍異動通知程序並無疏失。又國稅局於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並無相關規定課予應同時以副本或影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核對確認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程序上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又其證明書既在形式上合於一般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真偽,被上訴人人員認定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真正,尚難謂有疏失可言。
⒐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11月10日北市稽管甲
字第20385號修正之「查欠作業程序」及89年5月編印之稅務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繼承土地移轉查欠,均明訂繼承土地如查無欠稅時,由查欠人員在遺產稅繳清証明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戳記」,並加蓋職名章及註記日期後交還繼承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95.6.12.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615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93頁)。又被上訴人所自行印製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見本院卷304頁),亦註明須稅捐機關查註「查無欠繳地價稅費」、「查無欠繳房屋稅」。本件洪考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種類」明細中,所記載之土地分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台北市,備註欄雖蓋有「截至89年2月10日止查無欠稅」、「房屋稅、地價稅經查無欠稅89.2.10」,惟與上述「查欠作業程序」明訂應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戳記」之印文內容不符。抑且上述戳記之職名章處,均未載明各主管縣市為何,無從判斷是何地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加上上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限繳日期」一欄付之闕如,未有任何記載。其後,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95.7.6.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809號函答覆上訴人函詢上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是否合乎規定一案亦覆以:「經查旨揭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依財政部頒定之格式製作,惟查其上之官防非本局所有、文字字體及大小亦與本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同,本局並未使用該88年6月請印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單照號碼080329)、管理代號非本局代號、右上角之編號遺稅字第A0000000號不合邏輯及限繳日期欄位空白,亦與本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証明書不同(見本院卷94頁)。
可見,本件洪考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確有肉眼即可辨識之諸多瑕疵云云。然查,本件三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所蓋分別為「查無欠稅」、「房屋稅、地價稅87年止查無欠稅」或「房屋稅、地價稅88年止查無違章及欠稅」等戳記,其蓋印之戳記格式不一,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蓋其所說格式之戳記,且該職名章並不以加蓋何縣市稅捐機關為必要,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他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益明(見本院卷215至221頁)。被上訴人審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乃在確認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上所列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所職掌登記之不動產是否相符、已否繳稅,並依該核定之不動產價額收取地政規費,至於限繳日期之記載與否,與被上訴人審核無關。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洪考祥等業於89年1月20日繳清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稅……」等字樣(見原審卷118頁),其中被繼承人甲○名下雖未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註記,惟註記與否,與被上訴人對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審核無關,況此並非被上訴人所要審核之點,被上訴人並非稅務人員,對稅務文件之製作格式,未必盡知,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疏失,不合情理,亦無可取。
⒑上訴人另主張:洪考祥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
「印鑑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116、117頁),其上所載之字號分別為「戶印證字第0020530號」、「戶印證字第0020531號」,屬同時申辦之連號「印鑑證明」。惟編號為「戶印證字第0020530號」之印鑑證明書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080年06月16日」,編號「戶印證字第0020531號」之印鑑證明書所載登記日期卻為「民國80年06月16日」,二紙連號之印鑑證明書,其年份均為民國80年,卻記載炯異不同,此種連號「印鑑證明」就同年度登記之日期而有不同記載之瑕庛,肉眼即可辯識,衡情應認為有偽造之嫌疑。被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應得發現竟未發現,其執行職務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經查該「戶印證字第0020530號」、「戶印證字第0020531號」之字號,係戶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0日核發該二份印鑑證明時之字號,並非印鑑登記日期時之字號,而該二份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皆載為「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並無不一致情形。至於印鑑登記日期80年6月16日,當時作業戶政應尚未電腦化,於其後電腦化時,戶政事務所將該所內全部民眾印鑑登記日期等相關資料,統一建檔於電腦內,故可能因當時負責建檔人員之不同而有不同登載方式,並非88年12月20日核發該二份連號印鑑證明之人員個別打上該印鑑登記日期而發生不同,被上訴人審核印鑑證明乃在確認相關用印是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以及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日期88年12月20日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至於印鑑何時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要審核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疏失,要無可取。添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土地
繼承登記時有前項之過失之情形,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不當之繼承登記,肇因於洪考祥之偽造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之行為,為兩造不爭,已如上述。既然本件係洪考祥偽造各項文件而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洪考祥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承辦人員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記之事實,亦難認有登記虛偽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因此,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