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媄媄 間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108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為其事由,主張承審法官犯瀆職罪、圖利罪、訴訟詐欺罪、誹謗罪、誣告罪等語,惟其並未主張承審法官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 官許勻睿
法 官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