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乙○○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5,058,609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93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被告龍
鋒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中正路125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行至該處,被告乙○○疏未注意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右側足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任職被告龍鋒公司,於執行職務中撞傷原告,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436元,計算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
⒉交通費用自93年12月9日至94年10月31日,共計38,42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原告遭被告乙○○撞傷成肢體
骨折,無法站立工作,期間須六個月始可正常工作,計損失180,000元(原告年所得360,000元,每月所得30,000元,30,000元×6個月=180,000元)⒋看護費用3萬元,由原告之母 陳秀美 負責全程24小時擔
任看護,原告之母親工作本是「家管」,其因替自己兒子看護而省下請第三人看護,此項相當於請第三人看護所應支出之費用,要難謂不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看護一個月。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90,753元,原告因肢體骨折,
右腳總活動角度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距法定退休年齡55歲,尚有28年,計4,280,753元(月薪30,000×12個月×69.21%勞工保險殘廢比×17.00000000霍夫曼28年系數)=4,290,753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遭被告乙○○不慎撞成骨折,
幸經醫療得宜,然身心之創痛非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⒎以上共計5,058,609元㈢永康分局警員未將地面標線及相關尺寸補載入事故現場圖
,原告自己來測並檢附案發現場整個交通號誌地形地物之標誌標線圖及相關尺寸,由原告之現場圖可以判斷刮地痕之地點乃被告乙○○車子撞上原告機車處,此刮地痕位置乃警員所劃,該刮地痕起點處顯然已超過中心線,易言之,由原告騎機車行車路線言,已跨越被告乙○○來車之車道的中心線,依法乙○○即應讓直行車先行,準此,本件車禍自應由乙○○負百分之百之責任。
㈣被告乙○○曾在被告龍鋒公司任職,勞工保險局雖回函謂
乙○○自89年6月28日退出勞保後就無再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證明乙○○在92、93年間於龍鋒公司任職期間,龍鋒公司未替其加入勞工保險,然93年10月20日案發當時,被告乙○○仍然在龍鋒公司任職,當時乙○○不僅向原告表明其乃龍鋒公司員工,且事後在原告住院期間,龍鋒公司主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亦表明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詎被告等事後發現原告骨折之嚴重性及復健之不可能預測性,乃串通謂乙○○非龍鋒公司員工,意圖迴避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8,609元及自原告95年5月15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與龍鋒公司則辯稱:㈠本件車禍原因為原告騎乘重機車,行至永康市○○街口要
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為肇事主因,就所受損害有過失。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原告於路口違反交通規則提前左轉所肇致,被告乙○○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為信賴原則。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所提93.12.23、94.07.30、94.11.08收據上所列證明書費用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成大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係為評估病情,非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已在奇美醫院就診,故忠義中醫診所、 劉榮智 診所之診療,顯非醫療所必要。
⒉交通費
成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就診實非必要,故此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損害賠償計程車單據費用明細表所列,編號12至15、17至20、22至26、28至31、33至
36、38至41、43至45、47至54、56至60、62至65、68至72之日期,均與原告所提出就診醫療收據上所載日期不符合,且依奇美醫院95年2月3日覆函記載原告自93.11.11至94.12.09於本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治療21次,而原告明細表所列則高達有76次之多,實屬有疑問,原告若未能證明,即應予剔除。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且依94年12月7日開庭時原告所陳述「我從事發到現在我父親的工廠工作,是在做螺絲,我的工作大部份是用手組裝模具,把螺絲做出來」等語,可見原告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⒋看護費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份之損失,被告否認之。且依奇美醫院95年2月3日覆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術後行動不便,需使用枴杖行動,日常生活應仍可自理。』此部份記載雖與9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及95年3月14日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不同,然查,95年2月3日所附病情摘要應是『 秦凌霄 醫師』所製作,而9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及95年3月14日病情摘要則是由『 郭明陽 醫師』所製作,而『秦凌霄醫師』乃是於原告受傷當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之醫師,當然最了解原告受傷之情形,郭明陽醫師則是於94年3月22日才第一次為原告看診,故就原告受傷後日當生活是否能自理,當然以95年2月3日所附病情摘要『…術後行動不便,需使用枴杖行動,日常生活應仍可自理。』之記載,較為可採。故原告受傷後之情形,並無需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
⒌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
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可回復,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9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原告工作內容是以手操作機械來完成工作,不會因腳部受傷而減少工作能力。
⒍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造成,均應負主要責任,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乙○○經營柏昇模具社,並非龍鋒公司員工,被告乙
○○平時偶與被告龍鋒公司有業務往來,事發當日是因被告乙○○稱臨時需要,向被告龍鋒公司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龍鋒公司始將汽車交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非被告龍鋒公司員工,被告龍鋒公司亦未承諾要賠償原告損失。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復函已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得保險理賠268,543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3年10月20日,駕駛被告龍鋒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至中正路125號前無號誌岔路口,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亦行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四維街時,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上開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造成右踝總活動角度
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奇美診斷,附民卷P20)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68,543元。ⅠP239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騎乘重機車行至肇事岔路口時,已超越中心線,依法被告乙○○即應讓原告先行,因其未讓原告先行始生本件肇事,被告乙○○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為何。
㈠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中設有黃虛線以分隔對向
車道,路側設有白實線,肇事岔路口為無號誌三岔路口,路面劃有黃色網狀標線,未劃設左彎待轉區線或機車停等區線,兩造撞擊處刮地痕位於肇事岔路口被告乙○○所行駛東向西車道之黃色網狀標線內,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肇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參見刑卷警卷8-13頁),亦有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明(本院卷第2卷第84頁)。
參之原告警詢時陳述:「我...駕駛重機沿中正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四維街口作左轉,與乙○○駕駛自小貨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事故地作直行,我車右側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肇事」(刑卷警卷第7頁)、偵查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左轉,才切到對向車道」等語(刑事偵4810號卷第11頁),對照被告乙○○警訊時供述:「我...駕駛自小貨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路
125號前作直行,與丙○○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事故地作左轉,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等語(刑事警卷第4頁),顯見原告主張原告騎乘重機車於肇事岔路口左轉已超越中心線在被告乙○○來車之車道內遭撞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㈢次查,依原告警訊時陳述:(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
何方向駛來?距你多遠?)「沒看到,看到就撞到了」、「來不及作反應」等語(刑事警卷第7頁),顯見原告於肇事岔路口左轉時,並未注意對向來車。又參酌在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開車,由西向東行駛(與原告同向),我前面有一部砂石車,車速很慢,機車(指原告騎乘之重機車)本來在我的右側慢車道,與我同向,突然從我的車頭前面切過去,橫向走,我緊急煞車,之後我就看到他被撞,機車切過我車頭時,因為我前面是砂石車,我沒看到對向的自小貨車(即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我急煞車,砂石車往前,我才看到機車被小貨車撞,撞擊點就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卷第110-111頁),足見原告係在同向車道內有直行車之情況下,穿越車陣左轉,始遭被告乙○○撞擊。原告雖否認證人甲○○之證言,並以證人在案發後數年始出來作證,且係被告龍鋒公司之協力廠商,無法排除串證之虞,惟查,證人甲○○與被告乙○○並無受僱或親屬關係,亦非被告龍鋒公司受僱人,其係具結後為證言,且所述原告穿越同向車陣左轉之事實,核與被告乙○○於肇事當日警詢中陳述:(問: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向何方向駛來?距離你約幾公尺?)「看到就撞到了,在我左前方車頭的部位」、「當時對向有來車,擋住我們雙方視線」等情一致(刑事警卷第4頁),亦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沒看到對方自何方向駛來,看到就撞到了」等語無違,易言之,如原告先行注意在兩側均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左轉,當不可能未看到對向被告乙○○之來車,實係因其穿越車陣始無法看到對向來車,殆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見被告乙○○之自小貨車時已閃煞不及,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與原告及被告乙○○警詢供述情節一致,難認有何虛偽或迴護被告乙○○之處。又證人甲○○雖為龍鋒公司協力廠商,經本院詢問何以偵查時未至警局說明,參諸其陳述:「我看到不關我的事,我就直接開過去,開到龍鋒公司洽公」、「當日我到龍鋒公司還與 郭榮峻 經理說剛才差點撞到人,他說剛才另一個協力廠商借車出去也在同一個地方撞到人,當天我還帶郭經理到現場,到現場我還有下車,才知道我是目擊證人」(本院第2卷第111-112頁),參之證人甲○○在肇事當時未停留現場,被告乙○○在偵查中並未陳述其與龍鋒公司有何關聯(僅陳述車主為龍鋒公司),而原告係刑事起訴後之94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列被告乙○○與龍鋒公司為共同被告,警方於肇事當時尚無從知悉證人姓名、住所而予傳訊,且本件交通事故既與證人無涉,其未主動向警方說明,要屬人情之常,尚難以證人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始到院陳述見聞,即否定其證言。從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岔路口欲左轉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應注意讓直行之同向與對向車輛先行,並俟兩側直行道路在安全距離範圍內均無來車時,始得左轉,原告未踐行上開注意義務,逕穿越同向直行車陣搶先左轉,致遭對向直行之被告乙○○所駕駛小貨車撞擊,原告實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一節,尚非可採。㈣再查,肇事路段既為無號誌三岔路口,被告乙○○行進車
道之右側(即北面)即為通往四維街之道路,既無禁止對向車道之車輛左轉,參之被告乙○○警詢時自陳「當時對向有來車,擋住我們雙方視線」,顯見當時對向車輛擁擠程度已至無法看見有無左轉來車之情況,則被告乙○○在無法確定對向無左轉來車時,行經該路段原應更加謹慎小心,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下午時分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在原告騎乘重機車左轉駛入其車道後發生撞擊,參酌兩車撞擊點在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刮地痕亦非在道路的中心位置,而係在被告乙○○行進的車道內,則縱原告違規搶先左轉,被告乙○○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卷附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乙○○駕駛小貨車未踐行上開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被告乙○○雖爰引信賴原則抗辯其無義務預防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乙○○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岔路口,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作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其爰引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尚難據為裁判基礎。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身體傷害,業
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經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憑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無號號三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雖原告亦有過失,尚不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請求19,436元)
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先後在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長庚醫院、忠義中醫診所與劉榮智診所醫院就醫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436元,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在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與復健費用合計17,786
元(含診斷書費3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卷第11-26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金額除診斷書費300元外,其餘不爭執,惟診斷書費固非屬醫師之診斷費,然被害人因受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負擔診斷書費用,實係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引起,故被害人支出診斷書費,與加害人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將其歸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有欠公平。上開診斷證明書三紙業經原告提出分別附於本件民、刑事訴訟案卷,被告乙○○否認原告受有上開300元診斷費用之損害,尚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奇美醫院醫療費用與診斷書費合計17,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分別支出忠義中醫診所與劉榮智診所醫療費用
500元與100元,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附卷為證,被告乙○○雖抗辯該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依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函覆「患者丙○○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診所初診,依其自述:右腓骨、右內踝骨折,西醫骨科手術鋼釘固定已兩個月多,X光片檢查顯示,骨質成長未完全。」、「處置:本所施于內服中藥助其氣血循環,骨質成長,並合併外敷膏藥。患者復於1月19日再次檢查,右腓骨確實尚未成長完全,故繼續施予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卷第94頁),上開處置既係針對原告因車禍所受右腓骨、足踝骨折等傷害所為之治療,基於中醫與西醫之治療方式與效果通常具有相輔相乘之效,且參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右足踝內外踝均斷,其骨折癒合時間約在94年2月21日,且持續復健至94年底(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96頁),對照原告在忠義中醫診所就診時間有四次在骨折癒合前(即94年1月10日、1月20-22日),一次在復健期間(94年3月5日),是上開中醫治療費用500元堪認亦屬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在劉榮智診所就診時間為94年1月8日,雖屬追蹤檢查骨折癒合情況,惟該診所發現其右腓骨、右內側踝關節骨折,骨折處尚未癒合,因而給予藥物及物理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66-2頁),觀其治療時間亦在骨折未癒合期間,亦認亦屬醫療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支出成大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合計
1,050元部分,雖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7-30頁),惟為被告乙○○否認,抗辯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自認因術後骨頭間隙仍存在,長不出來,故希望到其他大型醫院看不同醫師,希望有不同之診斷意見(見本院卷第2卷第66頁準備書㈡狀),對照長庚醫院與成大醫院函覆本院所示,均僅為診斷,並無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62-1、165-2頁),則上開費用顯係為評估病情所支出。本件原告既在奇美醫院、忠義中醫診所與劉榮智診所持續就醫復健,已足可達到治療與復原效果,其再至長庚醫院、成大醫院評估病情,認已超出治療目的,被告乙○○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㈡看謢費(請求30,000元)
原告主張車禍後一個月由母親陳秀美負責全程24小時擔任看護,請求被告乙○○賠償看護費30,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於93年10月20日住院施以開放性骨折復位鋼板鏍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及出院一個月尚須他人照應(參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與9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卷第
196、214頁),且「需要柺杖助行且石膏固定,所以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應...應還是全日看護壹個月」(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228頁奇美醫院郭明陽醫師病情摘要),足見原告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尚非無據。被告乙○○雖引用奇美醫院95年2月3日秦凌霄醫師病情摘要所載「術後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行動,日常生活應仍可自理」,抗辯原告無專人照料看護必要,並稱秦凌霄醫師係為原告進行手術之醫師,最了解原告受傷情形,其所述較為可採等語,惟原告首次住院期間即長達16日,且由其足踝骨折至94年2月21日始癒合,應可推定在手術後一個月內需使用柺杖行動,縱非終日臥床起居全然仰賴他人,尚難認日常生活可完全獨立處理,既經郭明陽醫師於病情摘要中為上開評估,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看護費之損害,自非無據。雖由家人擔任看護,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仍可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定其損害額,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每小時工資100元(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238頁函),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核屬相當於日間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請求38,42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固亦屬為治療必要所為之財產上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亦應在必要範圍內為限。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往來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與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38,4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18紙為證,請求被告乙○○賠償。經查:
⒈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既係評估病情
,並無治療,核非必要之醫療,則其請求往來成大醫院之交通費650元與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5,600元,自不得由被告乙○○負擔。
⒉原告於93年11月5日出院後,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
12月9日自住所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或復健共計24次(93年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9日、12月23日、12月24日、94年1月20日、1月24日、2月21日、2月23日、
3月22日、4月12日、5月3日、5月24日、6月14日、7月
5日、7月19日、8月23日、9月15日、10月4日、10月6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0日及12月9日),業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第2卷第11-26頁)、奇美醫院檢送之門診病歷資料(本院第1卷第148-157頁)無誤,上開交通費用依原告提出收據與明細表之記載,共計10,090元(原告就其中94年2月
23日門診來回交通費用併請求650元與450元,係重覆請求,以65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其餘往來奇美醫院之交通費,未據提出就診資料,且與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不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尚難據為裁判基礎。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180,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乙○○撞傷,無法站立工作,自肇事日起六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受有損失180,000元。經查:
⒈原告為成源螺絲工廠負責人,營業項目為製造螺絲,為
兩造所是認。其工作內容為將現場的鐵線原料(有各種尺寸)以天車吊起鐵線至打頭機(共有五台),由打頭機自動打成各種尺寸的螺絲原型,再以天車將螺絲原型吊至輾牙機(共有七台),以人工將螺絲原型倒入輾牙機送料口,由輾牙機自動製成螺絲成品,天車有鐵鍊懸掛勾子,可勾起物品,以遙控器操作,螺絲成品以塑膠袋打包,每包重量35公斤,此為交付給客戶的成品,由人工將打包好的成品抬至貨車運出。原告負責廠內由鐵線至螺絲成品打包完畢的過程,成品有時是客人前來取貨,有時由原告運送至客戶處,客戶前來取貨時,原告會協助客戶將打包的成品送上車,偶爾原告之父忙碌時,原告也負責駕駛小貨車送貨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勘驗原告經營之成源螺絲工廠,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第2卷第208頁),足見縱有機械輔助,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站立、移動身體、負重與駕駛等,則因車禍受傷,在需以柺杖助行之情況下,自無法勝任上開工作,參酌奇美醫院95年3月2日病情摘要「由X光判斷骨折癒合時間約在94年2月21日。但因右踝關節僵硬,困難行走,所以從94年2月23日開始在復健科做復健治療,復健的工作一直到94年底才停止,因活動範圍受限,一定會影響工作能力」等情,則原告右足踝骨折癒合時間距車禍發生已逾四個月,其後猶持續復健至94年12月,因認原告主張復原期間六個月,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20日起算六個月,每月薪資30,000
元。其中至94年度月薪3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本院第2卷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93年度每月薪資30,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原告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所得(參見本院第2卷第120頁),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年薪為226,631元(附民卷第30頁),換算月薪為18,886元,被告乙○○雖否認原告93年度月薪30,000元,惟對原告主張93年度年薪226,631元不爭執(本院第2卷第234頁筆錄),則原告對於93年度月薪30,000元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以被告乙○○不爭執之年薪226,231元據為裁判基礎,經換算後原告93年度月薪為18,886元(226,231元÷12月=18,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於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45,083元,計算式如下:
⑴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18,886元×12/31日=
7,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93年11月、12月
18,886元×2月=37,772元⑶7,311元+37,772元=45,083元⒋至原告主張其94年1月至4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按原告所受傷害在上開期間雖未復原,然依原告提出之94年度扣繳憑單,其94年度既受領全年薪資所得360,000元,此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則其94年既已受領薪資360,000元,自難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既無損害,自無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4,290,753元)
原告主張因肢體骨折,右腳踝總活動角度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距法定退休年齡55歲尚有28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4,280,753元之損害等語(月薪30,000元×12月×
69.21%勞工保險殘廢比×17.00000000霍夫曼28年係數)。已為被告乙○○否認,抗辯原告縱有上開殘廢情形,惟並未減少其勞動能力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導致右足踝總
活動角度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易回復,喪失正常功能約50%,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第143項殘廢等級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有奇美醫院95年1月27日、7月28日病情摘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45頁、第2卷第138頁)。奇美醫院上開95年1月27日病情摘要雖記載原告右足踝運動功能喪失50%,惟併記載「病患應可恢復一般工作」,然該醫院於95年3月2日病情摘要郤記載「因活動範圍受限,一定會影響工作能力」(見本院第1卷第196頁),則究竟原告上開右足踝之運動障害,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有何影響,自應具體審酌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而為認定。
⒉原告自營成源螺絲工廠,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廠內工作
人員僅原告與其父親二人,原告之工作為將螺絲原型以遙控器操作之天車吊運至輾牙機,用杓子杓起螺絲原型送進輾牙機送料口,輾牙機自動作成螺絲成品後,再以天車吊離,打包為每包35公斤裝之成品,運送上車,交付客戶,原告尚得駕駛小貨車送貨,行走並無困難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觀原告生產螺絲之過程,最主張的流程係由機器運作,毋需操作人員以快速移動,且不影響原有駕駛能力。參酌原告於勘驗時陳述:「本來是我和我爸爸在做,現在多了我堂弟來做,我堂弟是這個月才來工作,不是固定的員工,他只是臨時來幫忙,沒有僱用其他員工」等語,足見成源螺絲工廠在93年10月20日車禍發生前工作人員僅原告與其父二人,車禍後近二年仍為原告與其父二人,原告之堂弟係95年9月始前來擔任臨時工。對照成源螺絲工廠93年11月16日申報銷售額為439,351元、94年1月17日申報銷售額537,380元、94年3月16日申報445,400元、94年5月16日624,483元、94年7月15日548,753元、94年9月16日780,619元、94年11月16日838,140元、95年1月16日821,717元、95年3月16日552,500元、95年5月16日590,129元、95年7月17日866,301元等情(參見本院第2卷第174-184頁),則自車禍後截至95年7月以前,成源螺絲工廠在僅原告與其父二人之工作下,營業額係處於穩定上昇之狀況,原告之薪資亦由93年度年薪226,631元調漲至年薪360,000元,已見前述,則原告右足踝關節縱因車禍受傷,運動功能較正常功能減少50%,尚不致於因此減損其勞動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因右足踝運動障害減損勞動能力一節,尚難憑採。
㈥慰撫金(請求500,000元)
原告主張遭被告乙○○駕車撞成骨折,身心創痛,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已據被告乙○○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足踝骨折之傷害,分別在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94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前者係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內鋼板鏍釘固定手術,後者係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參見本院第1卷第145頁病情摘要、第2卷第214頁診斷證明書),且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持續在奇美醫院、忠義中醫診所與劉榮智診所治療與復健多達31次。所受右足踝關節骨折在治療復健後,活動角度僅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易回復,喪失正常功能約50%,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第143項殘廢等級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有奇美醫院95年1月27日、7月28日病情摘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45頁、第2卷第138頁)。審酌原告於95年9月22日勘驗時陳述「走路沒有問題,右腳踝關節會痛,不能走太久,不能站太久,工作中必須經常坐下來」等語,其身心勢必承受相當大之痛苦,且終身遺存右足踝運動功能障害。並審酌原告自營成源螺絲工廠,94年度薪資所得360,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成源螺絲工廠投資200,000元,合計財產總額4,572,400元,被告乙○○自營柏昇模具社93年度營利所得324,296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汽車一部、投資二筆,財產總額合計1,518,632元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1卷第127-13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18,386元、
看謢費30,000元、交通費用10,0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5,083元與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03,559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駕駛小貨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三岔路口,固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原告騎乘重機車未暫停讓同向與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穿越車陣切入對向車道,致遭對向被告乙○○駕駛小貨車撞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行為復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已見前述。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分別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與百分之二十,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120,712元。(計算式:603,559元×0.2=120,712元)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龍鋒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龍鋒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龍鋒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乙○○於肇事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為龍鋒公司所有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乙○○為被告龍鋒公司受僱人,辯稱被告乙○○係自營柏昇模具社,肇事當日係臨時向龍鋒公司借用小貨車,被告龍鋒公司亦未承諾賠償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2年度固曾受僱龍鋒公司,自龍鋒公司受領薪資所得,惟其93年度已未申報龍鋒公司薪資所得,且於92年與93年均有申報自營之柏昇模具社營利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1卷第128-132頁、第2卷第118頁)。復依原告聲請查詢勞工保險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均無被告乙○○於被告龍鋒公司之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之投保(轉入)及退保(轉出)記錄(參見本院第1卷第45、169頁、第2卷第91頁),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事證相符。按占有使用他人車輛之原因甚多,僅據被告乙○○於肇事當時駕駛被告龍鋒公司之小貨車,尚不足為被告龍鋒公司為其僱用人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龍鋒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原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為被保險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8,543元,業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參見本院第1卷第239頁),所受理賠金已逾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乙○○給付。
十、綜上所陳,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120,712元,惟其損害既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獲得填補,則其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再為賠償,為無理由;又被告龍鋒公司既非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併訴請被告龍鋒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24,11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證人日費500元、鑑定費4,200元,參見本院第1卷第119頁、第2卷第219頁),應由原告負擔,其中證人日費500元係被告預付,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