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甲○○
弄10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丙○○
弄10被告乙○○
弄10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992-1地號、地目建、面積
946.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
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3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編號1B部分、面積153.56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62.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編號C部分、面積201.20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3分之1,被告乙○○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46.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採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因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適合土地經濟使用,被告丙○○、乙○○之建物均屬30年以上老舊建物,並無保存之經濟價值,如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每人都分在不同位置之兩塊土地,將使土地細分為6塊不利建築,減少土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二、被告丙○○、乙○○則以:被告等之房屋雖舊,仍有居住之價值及便利性,俗云人親、土親、房子親、老母親更親,依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保留共有人之房屋,乃兩造皆雙贏之局面,故反對原告所提方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曾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土地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其上分佈有兩所有磚造平房
或加強磚造3層樓平房,西北側及東側為向外聯絡之通路,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該現狀即應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關於系爭土地有被告乙○○所提分割方案,除獲得另被告丙○○同意外,該方案將兩造土地細分為每人兩塊,共六塊,所考量者為遷就現有建物之保留,除被告丙○○所分得A之土地較不規則外,其他土地尚稱規則可使用,又有適當通路向外,且能保留兩造之建物,該方案較屬可採,且被告丙○○自願分得A較不規則之土地,對原告亦無不利。原告雖提出另方案將土地分三塊,固有其一定之經濟使用性,但需拆除被告等之現使用之建物,又為被告等所不同意,該方案即為本院所不採用。此外附圖所示方案除A部分外,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尚屬規則且地形方正,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分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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