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護辯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釋放出所;復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曾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2年6月10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保管於95年9月19日期滿,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自96年7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89之10號住處,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