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損害賠償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於每月九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96年4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
一、二行關於「矢口否認...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三萬元之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第三、四行關於「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可採」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甲○○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之父 林玉達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林玉達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支付被害人甲○○賠償金三萬元,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於每月九日前各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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