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偵查中之部分供詞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楓振 之證言,暨經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行動電話一具、新台幣四千元、電子秤一台、攪拌棒及吸管各一支、夾鏈袋二個,及鑑驗上開粉末為毒品海洛因、吸管及攪拌棒檢出有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單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秤、攪拌棒、吸管等物,係綽號「古意」之 郭義樑 所寄放,查獲當日,是「古意」打電話,要伊將所寄放之物,帶去還給他,伊不知那包是什麼,夾鏈袋是伊裝電子零件用的,扣案現金新台幣四千元是伊收取車款旳一部分,綽號「安仔」、「泰仔」、「文仔」、「宏仔」等人是警察編的,警訊之自白是被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