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受已死亡之 陳仕明 之託,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砲、彈於其所租賃之嘉義彌陀路一六三號四樓之四住處及嘉義市○○路民生公園旁等處,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及二月五日分別查獲。因而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認上開三罪係因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惟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定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陸年,而未併科罰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受陳仕明(已死亡)之委託,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子彈於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四住處內及同市○○路民生公園旁等處。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並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然該罪依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除應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並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並無選科罰金之餘地。惟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六年,並未依前開規定併科罰金,於法自屬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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