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士林簡易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CSR-0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1路15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有 王淑玲 騎乘VEN-760號輕型機車,沿福德1路160巷穿越福德1路往159巷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淑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弓)骨閉鎖性骨折及兩膝、右腳掌多處擦傷之傷害。嗣乙○○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其配偶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被告於95年5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CSR-0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1路159巷口時,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與沿福德1路16
0巷穿越福德1路往159巷方向行駛由王淑玲所騎乘之VEN-
76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淑玲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玲警、偵訊時所述肇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佐證,堪予認定。又王淑玲因此而受有右側顴(弓)骨閉鎖性骨折及兩膝、右腳掌多處擦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即證人王淑玲於警詢時指陳因車禍受傷外,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其疏未注意遵守,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導致無法於路口及時反應,將機車煞停,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王淑玲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王淑玲之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
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過失傷害罪,倘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則構成累犯,必須加重其刑,對於被告影響較大。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成立自首,但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對於被告影響程度較輕。是綜合比較被告行為之前開法律變更,仍應依以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就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五、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遭執行易處逕註處分,於95年5月10日肇事時已逾禁考期間,尚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09543788500號函在卷可證,其於95年5月10日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甚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對被告較為不利之刑法第47條規定,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核非無誤。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妥適。㈢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因一時疏忽,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淑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併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此部分變更,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但本條款規定應係量處罰金刑時之裁量界限變更,本件既未量處罰金刑,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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