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雖提出 黃顯凱 律師出具之收據為證,然經核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第三審卷宗資料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未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遽以上開收據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790元由聲請人相對人分
別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0,290元合計35,980元附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部分,由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部分,則於第二審審理時,始命聲請人補繳,是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計13,9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其各應負擔6,950元(計算式:13900/2),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子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