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0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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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0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號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忠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書記官蔡宗和通譯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往東7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中市警交字第GFJ627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無違誤後,被告乃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627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
碟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103至11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白實線段(即4公尺)距離,檢舉人車輛立刻鳴按喇叭示警,但系爭車輛不理會喇叭聲,仍持續向右偏移,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白實線段(即4公尺)距離,檢舉人車輛再次長按喇叭示警,但系爭車輛仍未理會喇叭聲,持續向右偏移、貼近檢舉人車輛;而當時檢舉人車輛之時速介於27至37公里,系爭車輛之車速快於檢舉人車輛車速,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為13.5公尺,然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間距尚在4公尺以內,遠少於13.5公尺安全距離之規範要求,原告在此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變換車道完成,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㈡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下班之車潮擁擠時間,有空隙自然可以變
換車道,本件係後車即檢舉人車輛不禮讓且故意加速造成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表象,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檢舉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係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越檢舉人車輛,然於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表示欲變換車道之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原本即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白實線段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之擷取影像畫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時,即與他車道之直行車未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且原告見他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已鳴按喇叭表示不欲讓原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時,原告仍不顧兩車全然未有行車安全距離,而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讓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不得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制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㈢從而,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宗和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宗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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