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陶建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陶建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二段107巷,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3年2月8日前。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當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行人於原告通過時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該行人才站在那。原告有煞車減速並開啟左邊方向燈,由煞車燈也可以顯示出原告有禮讓行人的意思,但行人不動才繼續行駛,沒有完全煞停是因為如果我完全煞停,後面車就會追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該行人持續往行人穿越道通行,並無原告所陳通過時行人才站在那。禮讓行人之規定就是行經行人穿越道本來就要減速慢行確認行人動向,然原告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且所謂禮讓應該是要在行人穿越道線之前完全停止才算禮讓。另取締要件本來就是依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距離行人要有三個枕木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7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133040763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10:26:48-10:26:49: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系爭車輛煞車燈、左轉方向燈有亮,但未完全煞停,並繼續直行經過行人,行人停在第一格行人穿越道斑馬紋上。10:26:51-10:26:52: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距離未超過3個斑馬線。」(本院卷第59-61、7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可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停在第一格行人穿越道斑馬紋上,且與原告間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雖有減速卻未有暫停車輛以禮讓行人通行之舉動,而仍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之距離未超過3個枕木紋,致該行人被迫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繼續通行,可知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有煞車減速,行人不動才繼續行駛,如完全
煞停,後面車就會追撞等語。然依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逕予通過。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如有應提前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利行人通行,尚難以後車可能追撞為由,即罔顧前方行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