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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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937號原告 涂明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31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3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333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3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1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31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1日前,並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3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Z333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31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上有嬰兒,原告對路況不熟,切換車道沒注意到後方車輛,沒有惡意逼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6:20:35至16:20:48秒許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與外側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靠右側行駛並偏離原車道,檢視上開影片內容,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縱使不熟悉路況,仍應遵守交通法規並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安全,如不及變換車道,仍得於放慢車速,禮讓後方直行車後再變換車道,故此並非原告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正當事由。原告於行為當時已經認識其右方車道後方有來車,且其變換車道將導致後方來車必須被迫減速或讓道,卻仍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或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強行變換車道,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並偏離車道以避免碰撞,即已具備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之主觀故意,此不因原告是否係因不熟悉路況而變換車道有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檢舉明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本院限閱卷)、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3618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CZ3331267影像.mov」檔案,影片開始於16:20:35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之中外車道;16:20:38秒初,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內車道,車頭駛過檢舉人車輛車頭,並顯示右方向燈,於16:20:38秒末車尾已在檢舉人車輛車頭之位置;16:20:39秒許,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外緣壓越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並駛進中外車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處;16:20:40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前行,惟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切入中外車道;16:20:41至4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駛入中外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極近,復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16:20:43至4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煞車、顯示右方向燈,1/2車身駛入中外車道,檢舉人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極近,系爭車輛為避免撞上,右側車身偏行至外側車道,行駛在中外車道與至外側車道間;16:20:45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16:20:46至47秒許,檢舉人車輛駛回中外車道,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影片結束於16:20:59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1-113頁)。是自原告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整體觀察,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後,車尾仍在檢舉人車輛車頭之位置,緊鄰檢舉人車輛,雖經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危險,系爭車輛仍隨即自距離檢舉人車輛左前車頭極近之處快速切進中外車道欲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多次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猶繼續變換車道直至車體完全進入該車道,致檢舉人車輛於過程中因受迫僅得不斷向右偏行,甚至被迫行駛至中外車道與至外側車道間,以避免兩車碰撞。則檢舉人車輛既已多次鳴按喇叭,原告自無未為聽聞之理,是其即得知悉檢舉人不欲讓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變換車道,原告依法應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違反規定未為之,造成檢舉人車輛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自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除可能造成後方之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發生2車碰撞之事故,於檢舉人車輛受迫不斷右偏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更可能造成檢舉人車輛碰撞在旁之外側車道車輛,或外側車道後方之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末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
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條項、同條例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