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60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0號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蔣明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書記官蔡宗和通譯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源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巷時,不慎碰撞巷口監視器設備,使該監視器設備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D89F00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D89F00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巷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0、119至12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後方車廂碰撞該巷口監視器設備後,畫面隨即因碰撞而大幅度晃動,且系爭車輛立即停車,經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抬頭確認系爭監視器設備並舉起右手指揮原告移動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依該乘客之指揮倒車離開現場等情,堪認原告當係知悉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肇事因而立即停車,且為避免再次發生碰撞,遂在副駕駛座乘客之指揮下倒車離開現場,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肇事等語,顯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遭裁罰3,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對其生計會有影響,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工作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宗和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