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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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號非訟代理人葉OO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逕稱其姓名)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後於113年5月3日,甲○○追加聲請人乙○○為當事人,復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備位聲明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嗣甲○○於113年5月8日當庭撤回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至於聲請人聲請酌定甲○○親權部分,本院則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3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與關係人丁OO原為男女朋友,二人與相對人因工作認識後,相對人因對聲請人有好感而對其展開追求,嗣聲請人因與丁OO吵架,一氣之下竟至臺東找相對人登記結婚,惟婚後數日丁OO即前往臺東向聲請人求和,並將聲請人帶回高雄居住迄今,是以兩造未曾長期同居,且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而甲○○自出生時起,相對人從未探望過甲○○,更遑論照顧扶養甲○○,顯未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再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未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遂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而相對人於社工電聯時表示甲○○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即可,故拒絕訪視等情,有該協會113年6月4日台安會字第1130236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調查退件說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另觀諸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聲請人於甲○○出生前之109年4月7日即遷入丁OO之高雄住所,綜上可見甲○○自出生時起,相對人確未實際對甲○○為撫育照料,當屬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為甲○○之利益改定親權人,為有理由。
㈢、又本院為知悉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甲○○保護教養之責,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聲請人雖拒絕訪視,惟向社工表示:此案件應是丁OO向法院聲請之,當初丁OO便有告知其,想要把甲○○父親之欄位變更為丁OO,並將甲○○姓氏改成姓林,其當時亦有答應,而其知悉此次案件,係要先將甲○○之主要親權改由其單獨行使,其才能委託給丁OO監護,對此其皆同意,另表達其之後會想和甲○○會面,希冀一至兩個月見一次即可,其可於回杉林區娘家時,到丁OO家或帶回娘家會面,另說明其最後一次看到甲○○是去找律師時,甲○○看到其有叫其媽媽,其亦有短暫與甲○○玩和互動,且看得出甲○○被顧得很好,其就放心了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01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㈣、另經本院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丁OO及甲○○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結果略以:聲請人生育甲○○不久後即離家,甲○○出生後係由丁OO及其家人共同照顧迄今,因丁OO在辦理甲○○之兒少補助、就學事宜上均因監護權問題而無法處理,遂主動找聲請人討論,聲請人表示願意委由丁OO處理甲○○之相關事宜,但因聲請人無法獨自委託丁OO監護甲○○,才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聲請等語,有該協會113年6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00000000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㈤、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聲請人雖同樣未能提供穩定環境,且不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親友支持系統,亦無意願專注於甲○○之保護教養,但其對甲○○並非不聞不問,而係欲透過委託監護之方式將甲○○交由更能提供甲○○妥善照顧之丁OO,業據其提出委託監護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加之甲○○出生後實際上係由丁OO及其家人共同照顧迄今,彼此互動正向,在照顧上經社工觀察亦無疏忽不當或刻意虐待之情形,是若將甲○○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再由聲請人透過委託監護之方式將甲○○交由實際照顧之丁OO代為處理甲○○各項事宜,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準此,堪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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