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219號原告 李偉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稱、代表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2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可查。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1-53)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