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錦賢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28頁)。
二、核被告賴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 曾庭榆 涉嫌違反商標法犯行,雖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徒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告賴錦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賢前因瀏覽曾庭榆(藝名為「 曾甜 )之臉書網頁,得知曾庭榆於臉書網頁分享配戴香奈兒項鍊、耳環之照片,明知曾庭榆並未販售仿冒品,竟意圖使曾庭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擷取曾庭榆之臉書網頁內容後,使用不明軟體進行編輯,在曾庭榆配戴香奈兒公司「CCMonogram」商標耳環之照片旁,自行添註原先網頁所無之「香奈兒耳環150」及「快加我FB曾甜購買唷」等文字後,於103年2月19日,假冒為高雄市某百貨公司櫃姐,將內容略為:「你好,我是國際品牌香奈兒櫃姐…日前於臉書看到一位知名模特兒曾甜利用其網路高人氣於她的FB曾甜販賣本公司香奈兒雙CLOGO服飾、飾品…各式各樣商品均是仿冒…都是侵權商品」等語之檢舉函,連同上開經變造之網頁內容,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誣指曾庭榆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之不實事項,欲藉此構陷曾庭榆於罪。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003號案件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錦賢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寄送上開檢舉信函至││││臺北地檢之事實。││││(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中已供承上││││情;嗣於104年6月29日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檢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曾庭榆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庭榆未曾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3│證人 林芷君 (即被告之友人)於偵訊中之證│證人林芷君前曾因上網販售仿冒商品而│││述│為警查獲,該仿冒商品係證人林芷君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至50歲之││││婦人,並非由被告向被害人曾庭榆購買││││之事實。│├──┼──────────────────┼─────────────────┤│4│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284號、103年度│全部犯罪事實。│││偵字第19003號卷證影本(內含前述檢舉信││││函、原始「曾甜」臉書網頁擷取圖片、經││││變造「曾甜」臉書網頁圖片及103年度偵││││字第19003號不起訴處分等)││└──┴──────────────────┴─────────────────┘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