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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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97年度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就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黃清揚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復經警於翌(23)日凌晨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清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中市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8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9日鑑驗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1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海洛因14包│①粉末狀外觀,共13包,驗前總淨重3.75公克,純度23.0││││4%,總純質淨重0.86公克。││││②塊狀外觀,1包,驗前淨重:0.85公克。│├──┼─────┼─────────────────────────┤│2.│甲基安非他│①驗前淨重:1.5697公克,驗餘淨重1.5657公克。│││命8包│②驗前淨重:1.5322公克,驗餘淨重1.5270公克。││││③驗前淨重:1.5492公克,驗餘淨重1.5428公克。││││④驗前淨重:1.6043公克,驗餘淨重1.5971公克。││││⑤驗前淨重:1.9819公克,驗餘淨重1.9716公克。││││⑥驗前淨重:3.2860公克,驗餘淨重3.2739公克。││││⑦驗前淨重:3.3523公克,驗餘淨重3.3402公克。││││⑧驗前淨重:3.3220公克,驗餘淨重3.3035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支│406號。│├──┼─────┼─────────────────────────┤│2.│新臺幣││││12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