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林展弘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林啟新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唐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診所主治醫師兼院長,原告之母卓
暖為被告之病人,數十年來只要身體不適均至被告之診所看診。 卓暖 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被發現倒臥在住家地上,經送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檢查,發現卓暖左腦缺血性中風,因而住院治療。 嗣卓暖 於102年12月30日轉院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之後因病情急劇惡化,於103年8月25日死亡。
因被告於卓暖求診期間未測量卓暖血壓,且未以聽診器聽診,疏未診斷出卓暖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長期誤診病情及用藥錯誤,致卓暖延誤治療心血管疾病之時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⒈原告因卓暖死亡而支付之醫療必要費用、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喪葬費用200,000元。
⒉原告為卓暖之子女,原告與卓暖原本有美滿之家庭生活,因
卓暖死亡頓時成為泡影,其內心衝擊及精神痛苦自然鉅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程序部分:
本件醫療行為之契約當事人為卓暖,而非原告,惟卓暖已死亡,依法應由卓暖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未合。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檢附之相關病歷及戶籍謄本,就卓暖之死因並任何說明
,且卓暖係於103年8月25日死亡,依振興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內容所示,卓暖於103年1月24日已出院返家療養,則卓暖於出院7個月後之103年8月25日之死因為何,即有詳加探明之必要,原告焉能率爾認定 卓女 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卓暖係因被告疏未診斷出卓暖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方致卓暖延誤就醫而不治云云。惟:
⑴自卓暖歷次至被告之診所求診之記錄觀之,被告就卓暖於求
診時所主訴之症狀均正確診斷,對症下藥,並據實以國際疾病代碼Acode記錄之。且卓暖歷次至被告之診所就診,每次往往間隔數月或1年以上,顯見卓暖每次至被告之診所就診後,病情均能獲得改善, 益徵 被告歷年來就卓暖之求診均能提供符合醫療專業之診治。
⑵被告為耳鼻喉科醫學會會員醫師,所開設之診所為一般科診
所,卓暖歷次至被告之診所求診,從未向被告表示具有任何心臟及血管方面之不適症狀。另依原告檢附之馬偕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卓暖係於住院期間,經由24小時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等精密儀器檢查後,方查悉其具有「心房顫動(心律不整)、左心房擴大、心室中膈肥厚、嚴重僧帽瓣狹窄及嚴重三尖瓣逆」等徵狀。另自振興醫院中文病歷摘要觀之,振興醫院當時係由心臟專科醫師經由精密專業之儀器檢查後,方具體判斷卓暖具有「心房顫動,合併心室收縮過速及嚴重二尖瓣狹窄與三尖瓣閉鎖不全」之病症。是以,卓暖之心臟及血管方面疾病係歷經大型醫院透過精密專業之儀器詳加檢查後,方能進行診斷。
⑶參照被告檢附之卓暖就醫病歷,卓暖自84年5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2日止之18年期間,除至被告之診所就診外,亦有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多次求診之記錄共計78次,並非僅在被告之診所就診,故原告主張卓暖數十年來凡身體有任何不適,均至被告之診所求診,顯有誤會。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理由,過於空泛無稽。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診所主治醫師兼院長,原
告之母卓暖為被告之病人。卓暖於102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被發現倒臥在住家地上,經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檢查,發現卓暖左腦缺血性中風,因而住院治療。嗣卓暖於102年12月30日轉院至振興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之後因病情急劇惡化,於103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中文病歷摘要、馬偕醫院中文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131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卓暖數十年來只要身體不適均至被告之診所看診
,然被告於卓暖求診期間未測量卓暖血壓,且未以聽診器聽診,疏未診斷出卓暖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長期誤診病情及用藥錯誤,致卓暖延誤治療心血管疾病之時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上開死亡證明書所示,卓暖係因自發性出血腦中風
死亡(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病歷中譯本所示,卓暖於10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至被告之診所就醫時,主訴之內容均為咳嗽、喉嚨痛、晚上有氣喘發作,呼吸有咻咻聲,並經被告診斷為支氣管感染(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兩者間從臨床症狀上看不出任何關聯,自難苛求被告在上述時間為卓暖看診時,即可預見卓暖有前揭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並為相關之預防性醫療處置。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卓暖之前有無因為心血管
疾病至被告診所或其他醫院就診或定期服藥?)完全沒有,沒有被任何醫院或診所告知。於102年12月3日我母親(即卓暖)因在家中昏倒,我晚上8點半下班發現我母親倒在客廳,我緊急請求救護車支援,送至馬偕醫院,當下急診時,有做心電圖、心臟超音波及斷層掃瞄判斷病因,初步判斷為心房顫動。102年12月24日或30日,我母親轉診到振興醫院,做精密檢查,認為馬偕醫院之判斷沒有錯誤。(卓暖何時有因心血管疾病對被告為相關的主訴?)於102年11月27日之就診紀錄,我母親本身沒有氣喘之疾病,被告沒有正確判斷,僅憑我母親的口述,給予不正確的治療及藥物。在此之前,我母親也有提過,她走路時會比較容易喘,我母親長期在三和診所看診,但診所均未給予正確的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頁),依原告所述,可知卓暖在本件事發前並未曾因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就醫(即無此部分病史記錄)。又卓暖向原告表示走路比較容易喘一事亦非屬於特定疾病才有之特異性表徵,需搭配卓暖之其餘臨床症狀,始能為初步臆斷或最終確診。況且,本件依卓暖於10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至被告之診所就醫所為之前開主訴內容所示,亦未見卓暖有表示呼吸容易喘或胸口不適等情形,則被告依據卓暖當時之主訴及臨床症狀而為支氣管感染之診斷,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⒊再者,馬偕醫院中文病歷摘要記載略以:病人卓暖於102年
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被家人發現倒在地上,右側肢體無力且無法說話,因此於晚間8時54分送入本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看到左腦缺血性中風,經過評估後,因為病人不適合打血栓溶解劑,所以給予阿斯匹靈來避免中風越來越嚴重。不適合血栓溶解劑的理由:病人從早上8時30分以後都1個人在家,無法明確指出中風症狀發生時間,血栓溶解劑若用在中風大於3小時的病人身上,會大大增加出血的風險,故不建議使用。…病人的24小時心電圖有心律不整(心房顫動),而心房顫動造成血栓進而導致中風的病人,需要吃抗凝血劑來預防再次中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馬偕醫院之病歷所示,卓暖可能係於102年12月3日8時30分以後之某時,在自家中因突然之心房顫動造成血栓進而導致中風。準此,卓暖既係在102年12月3日始出現中風之臨床症狀,則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為卓暖看診時,實難預見卓暖日後會發生心律不整及引發左腦缺血性中風。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卓暖求診期間未測量卓暖血壓,且未以聽
診器聽診,疏未診斷出卓暖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云云。然查,醫師為病人看診時,需視病人之主訴及臨床症狀為相對應之理學檢查,本件卓暖於10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至被告之診所就醫時,係主訴咳嗽、喉嚨痛、晚上有氣喘發作,呼吸有咻咻聲,則被告依該主訴即無測量卓暖血壓之必要。又原告對於被告未以聽診器為卓暖聽診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卓暖係於102年12月3日在自家中發生突然之心律不整,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述醫療常規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而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所謂醫療行為之「常規診療義務」之具體內涵,應以當時之醫療準則為斷,由醫師中之專家們集體依高度的專業知識,自主地經過討論而形成。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診所及馬偕醫院所記載有關卓暖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常規診療義務之情事,且卓暖應係突發性之心律不整,進而引發左腦缺血性中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㈣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卓暖看診之過程中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卓暖係於102年12月3日突然發生心律不整及中風之臨床症狀,此與被告之上述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醫療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