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駱犖 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徐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駱犖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4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688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5年3月30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目前沒有財產,亦無法工作,之前清算中有保單殘值七萬多元,有拿出來清償,聲請人家人有以現金代償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7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因無固定收入之證明,且未能提出每月償還500元有何公允之處之理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0日函命補正;復因聲請人補正之資料內容仍有不足,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7日函請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點40分到院接受訊問調查,並準備聲請人全家102年度財產歸屬清單及所得清單及提出為何提出每月500元的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因病住院而未遵期到院接受訊問調查。嗣於104年1月2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固定收入之證明及提出每月償還500元有何公允之處之理由。另本院於105年3月4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領取社會補助金等事項,亦未見聲請人依限陳報,致本院甚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而為審認。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聲請人之新光
人壽保單價值76,688元部分,依新光人壽試算至104年4月27日資料,聲請人顯有保單借款,懇請鈞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云云。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函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8日以陳報狀函覆所示,查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保單號碼AGNY770200無保單借款紀錄、保單號碼ARM0000000計算截至105年4月11日之累計保單借款本金111,611元、利息2,616元,最近一次借款日為100年6月26日,上開保單質借之時間顯然遠在「聲請人經本院裁定103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要件不符。
㈢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消費、借貸日期約至95年間為止),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6頁、第42頁),足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在95年間以前,並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行為,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條前段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指債務
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10月20日函命補正提出固定收入之證明或提出每月償還500元有何公允之處之理由,迄至104年1月2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固定收入之證明及提出每月償還500元有何公允之處之理由。另本院於105年3月4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領取社會補助金、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目前保險投保情形、並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詎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提出,聲請人顯無故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協助調查,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堪認聲請人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後段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應免責情形,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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