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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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 李保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菀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難,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證。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經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僅及於本案訴訟、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尚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