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 李作堃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 李新柔
李新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原告與李 蔡淑珍 為夫妻,被告則為原告、 李蔡淑珍 所生之子,而李蔡淑珍(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於民國110年3月1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因原告與李蔡淑珍前於101年1月6日即已簽立聲明書,言明「夫妻雙方之財產夫歿歸妻、妻歿歸夫」,原告自得本於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蔡淑珍之繼承人即被告將附表所示遺產交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台幣)│├──┼───────────┼───────┤│1│臺灣銀行之存款│663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8,064元│├──┼───────────┼───────┤│3│郵局存款│41,121元│├──┼───────────┼───────┤│4│郵局存款│1,500,000元│├──┼───────────┼───────┤│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