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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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俊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
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或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3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465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是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惟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2項所列第1、3款事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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