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第一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該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一欄所示毒品罪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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