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之1號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王聖綸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王勝綸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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