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 謝錦文 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武龍、黃筱婷理事資格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99年12月14日第7次理事會決議無效。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再於105年10月17日、106年3月2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為:確認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9年12月14日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3年5月9日第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第一案決議無效。因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所請求上揭
2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均欲使臺南市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其訴訟標的應屬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