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105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嘉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貴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 燦坤 家電旁碰面,由許嘉文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貴偉,並向吳貴偉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許嘉文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
105年7月23日凌晨2時49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登入臉書(帳號名稱:XREddyGix),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 謝尚珉 聯繫後,謝尚珉前往許嘉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碰面,由許嘉文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予謝尚珉施用。嗣於105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謝尚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許嘉文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證人謝尚珉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院一卷第24頁正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偵一卷第11頁),並有105年6月28日至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1頁、第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之轉讓禁藥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一卷第20頁正面;院一卷第24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呂盈 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院一卷第53頁反面),並有被告臉書帳號XPEDDYGIX之翻拍頁面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8頁)、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謝尚珉)(見警一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59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並以證人謝尚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臉書帳號XPEDDYGIX之翻拍頁面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該次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尚珉(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一卷第19頁反面;院一卷第24頁反面、第91頁反面)。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有於105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用臉書網路電話與謝尚
珉聯絡乙情,業經證人謝尚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一卷第8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一卷第26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XPEDDYGIX之翻拍頁面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8頁)、0000000000門號手機臉書網路電話擷取之聯絡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謝尚珉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
上述,而其於偵訊中雖證稱:我在105年7月23日2時多在許嘉文楠梓區住處,以2000元的代價跟許嘉文買1錢的安非他命,我開車過去找許嘉文,我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帳,毒品是用夾鍊袋裝著,他女朋友也有在場。沒有談那麼詳細,我就只有在語音通話中講說我要過去找他。我跟許嘉文買毒品前會用FB的語音電話聯絡,我在電話中有問他有沒有,他說有,我就說那見面再說,彼此都知道是在問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因為警察說要把我送共同販賣毒品,警察沒有逼迫我怎麼說,是我自己被驚嚇到。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就許嘉文部分所述不是照自己的意思說,在檢察官那裡做筆錄的時候還在警察說要把我送同案的恐慌之下。在105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我有用臉書的語音通話與許嘉文通過話,我跟他約吃飯,電話中沒有跟他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許嘉文住處樓下碰到面就直接出去吃飯,我等他下樓,我沒有上去他的住處,他到樓下來的時候沒有無償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沒有交錢給他,我也沒有碰到他女朋友等語(見院一卷第84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可見證人謝尚珉與被告見面時,是否確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交付金錢2000元乙情,已難遽認,故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⒋證人謝尚珉於105年7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住處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之女友 呂盈葶 亦在場乙情,業經證人謝尚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證人呂盈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的時候,我有在場,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和被告有同居,被查獲前曾經見過謝尚珉到上開租屋處去找我們,他想要跟許嘉文要甲基安非他命。許嘉文都放在桌上,謝尚珉很常跟許嘉文拿,因為許嘉文對他很好,還會幫他還錢,謝尚珉是拿免費的,許嘉文把它當成是弟弟,什麼都會幫他,所以謝尚珉去那邊都會自己拿去用,我有親眼看到過,我沒有看過謝尚珉拿錢給許嘉文,都是許嘉文借他錢,而且之前謝尚珉去借錢許嘉文還幫他做保,怎麼可能還會跟他收錢。7月23日凌晨2時許,謝尚珉應該有到許嘉文的住處,日期我無法確定,謝尚珉是在桌上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他拿2000千元給許嘉文。謝尚珉蠻常去許嘉文住處,他們每次來待一下吸食完毒品就出去了,我都是在玩手機,所以其實我不太會注意他們,但是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有拿錢的動作,因為謝尚珉之後還跟我借錢。謝尚珉去過許嘉文的租屋處很多次,白天晚上都有,時間不固定等語(見院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依證人呂盈葶上開所述,可見證人謝尚珉常至被告處所,並有施用免費之毒品,被告曾借款予證人謝尚珉,並替證人謝尚珉擔任保證人,證人呂盈葶未曾見聞證人謝尚珉施用毒品後有拿取金錢給被告,另參酌證人謝尚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警察到許嘉文住處當場發現我跟許嘉文一起坐車出去,那天許嘉文有麻煩我去載他,我自己也沒什麼事,想說朋友麻煩就互相載一下,我和許嘉文之間假如誰有車、有空就會互相幫忙,其與被告會一起出去玩,與被告交情不錯等語(見院一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謝尚珉時常碰面,會一起出外遊玩,被告尚曾借款予證人謝尚珉,其等間確有較一般毒品買賣雙方為深之交情,則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謝尚珉滿足毒癮,即非無可能。另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能直承不諱,倘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特意否認之理。復斟酌卷附證人謝尚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臉書網路電話所擷取其與被告之105年7月23日2時49分聯絡紀錄,僅單純顯示證人謝尚珉與被告間彼此有撥打電話之情,尚無提及買賣或使用暗示交易之詞句,未見被告與證人謝尚珉間有何具體之交易金額約定,該聯絡紀錄自不足用以補強證人謝尚珉於偵查中之證述。從而,尚難僅憑證人謝尚珉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尚珉之犯行。
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謝尚珉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謝尚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然證人謝尚珉所述前後不一致,自難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尚珉,亦無法證明證人謝尚珉有交付被告2000元價金之事實,即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販賣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應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尚珉施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容有未洽,但就該次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藥事法罪名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是本院就該次行為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可能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販售及轉讓之對象非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5頁正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0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22公克、
0.267公克、0.268公克、0.469公克、0.265公克、3.504公克、3.539公克、3.459公克、2.159公克、0.7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組、編號6所示之K盤1個,亦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許嘉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一之附表編號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許嘉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一之附表編號2)││└──┴─────────┴─────────────────────────┘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單位││號││││├─┼────────────┼───┼───┤│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2│安非他命│10│包│├─┼────────────┼───┼───┤│3│夾鏈袋│1│包│├─┼────────────┼───┼───┤│4│電子磅秤│2│台│├─┼────────────┼───┼───┤│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6│K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