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53號原告 蔡順福 被告 翁姬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在大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5年5月1日回大陸,至今未回。
(二)104年3月11日原告經臺灣中越婚姻媒合協會之引導下,到大陸結婚,但被告隱瞞已有小孩之事實,在返回臺灣經辦一切手續完成後,入境前才告知在大陸有小孩,但也保證不會把小孩帶過來臺灣,經考慮母親想早點抱孫子之情形下,同意了被告。哪知104年5月1日被告回大陸,原因是大陸兒子變壞,而回去陪兒子,經過半年多,仍然沒有回臺灣之意思,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在那邊照顧小孩,沒有要回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結婚,惟被告於105年5月1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外,亦與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2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12924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核諸被告於105年5月1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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