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上訴人丙○○
甲○○乙○○(原名 許宏存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五七五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原名許宏存)、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丙○○所犯如附表(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西瓜刀壹支、頭套壹頂,均沒收;從一重論處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西瓜刀壹支、T字扳手壹支、頭套壹頂、鴨舌帽壹頂,均沒收;從一重論處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T字扳手壹支、頭套壹頂、鴨舌帽壹頂,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甚明。其第一款所稱應於主文內記載之主刑,包括主刑之刑名、刑期。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丙○○、乙○○、甲○○部分,僅諭知渠等所犯之罪,均未於主文內記載諭知渠等主刑之刑名、刑期,即逕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自非適法。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主刑部分,從一重論處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及從一重論處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雖已說明其理由。但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共四罪,而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共三罪,二人所犯各罪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把風之角色,原判決理由內復均認二人於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頁);如均屬無訛,乙○○之犯罪情節,似較丙○○為輕,而原判決諭知乙○○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顯較丙○○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為重,並未說明具體之理由,其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似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難謂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依上開說明,亦非妥適。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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