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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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上訴人瑞成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惟興 即耀盛工程行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固指被上訴人王惟興因系爭工程向其購買鋼筋,由其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後,由玉樹公司簽付上訴人為受款人支票支付,依王惟興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上開發票及支票之開立方式情形觀之,可認王惟興對玉樹公司有該債權存在云云,惟其以玉樹公司曾代王惟興支付貨款及王惟興積欠上訴人上述貨款之事實,推論王惟興對玉樹公司尚有該債權存在,已非真確可採。且玉樹公司提出之代付款明細表,復經王惟興確認蓋用大小章及簽名,並據王惟興會計 戴國萍 證述當時依據發票及每天數量核對,已經核發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無誤。又玉樹公司給付王惟興系爭工程款尾款現金十三萬二千元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支付,有付款簽回條及代付款明細表編號128可憑,足證玉樹公司辯以其於收到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前已對王惟興給付該尾款現金清償完畢,應可採信,玉樹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舉證證明。另上訴人質疑編號26、40、50、55、56、85、98、99、120簽回條均載有「保留款」未給付一節,第一審所論玉樹公司釋以:此所謂保留款,係「小包」對耀盛工程行之保留款,與玉樹公司無涉,即核對簽回條上所載之支付款項,亦與代付款明細表所載已支付之數額相同,更與支票或存摺轉帳紀錄等付款證明所示數額相符,足證簽回條上記載之保留款,確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無關等情,洵無不合。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有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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