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辛○○庚○○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丙○○原名 許宏存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6、575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丁○○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丙○○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庚○○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乙○○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戊○○(綽號 宏仔 )、己○○(綽號 恩仔 )係兄弟;戊○○與丁○○(綽號 利仔狗屎 )、己○○與丙○○(原名許宏存,綽號 茶壺 )分別係同學;戊○○與辛○○、乙○○(綽號威仔)係朋友。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又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嗣因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渠等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持戊○○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西瓜刀1至4支,行為如下:㈠於96年5月7日凌晨4時1分許,戊○○持前揭改造手槍
(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審結),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臺灣巨蛋超商」,以持槍對準店員辰○○喝令其將錢交出之脅迫方式,至使辰○○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打開櫃檯收銀機,任令戊○○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96年5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戊○○夥同有犯意聯絡
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事先向屏東縣○○鎮○○路○○○號 夏一 跳小客車租賃行(下稱夏一跳車行)承租之黑色三菱轎車(車牌0000-00號已拆卸),○○○鄉○○村○○路○○○號「港西超商」,戊○○持前揭改造手槍,不詳成年男子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進入該店,由戊○○持槍對準店員巳○○聲稱搶劫、不詳成年男子持刀架住巳○○走入櫃檯內之脅迫方式,至使巳○○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戊○○取走現金26,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96年6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戊○○駕駛其向夏一跳
車行承租之黑色三菱轎車(車牌00-0000號已拆卸),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己○○、丁○○、辛○○,另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其姊 許秋屏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銀色 喜美 轎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生活e超商」附近,由丙○○先獨自走入向店員寅○○購買香菸,當場拆封向寅○○借火點燃香菸,在店內四處察看後離去,旋以電話通知戊○○稱店內無人,並駕上開銀色喜美轎車繼續在附近把風,戊○○接獲通知後,於凌晨3時5分許,將上開黑色三菱轎車駛至該店門口,辛○○留在原車內把風,戊○○持前揭改造手槍、己○○及丁○○各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進入該店,由戊○○持槍對準寅○○喝令其將錢交出、丁○○持刀架住寅○○、己○○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寅○○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戊○○進入櫃檯取走現金21,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96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戊○○駕駛其向夏一跳車行
承租之墨綠色本田CRV休旅車(車牌0000-00號已拆卸),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己○○、丁○○、辛○○,至屏東縣○○鄉○○路276之1號「星旺超商」(在 興龍 派出所即舊稱 烏龍 派出所旁),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由己○○向夏一跳車行承租之車牌0000-00號墨綠色豐田轎車,至興龍派出所前把風,辛○○留於原車內把風,戊○○持前揭改造手槍、己○○及丁○○各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進入該店,由戊○○持槍對準未○○喝令其走出櫃檯、己○○持刀走入櫃檯、丁○○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未○○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己○○、戊○○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96年6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戊○○駕駛前揭墨綠色
休旅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己○○、丁○○、辛○○,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巨蛋超商」(不足以證明丙○○參與本件),適店員卯○○在店外拖地,即由辛○○留於原車內把風、戊○○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卯○○腰際喝令其進入店內打開收銀機、己○○及丁○○各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尾隨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卯○○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聽從戊○○命令,任令己○○、丁○○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㈥於96年6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戊○○夥同有預備強盜
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前揭墨綠色休旅車,至屏東縣○○鄉○○村○○路17之1號「好店家超商」,戊○○持前揭改造手槍、該不詳成年男子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入內欲強盜,未及實行強暴脅迫等手段而著手於強盜行為前,適店員午○○入倉庫房間內補貨,看到搶匪即自將倉庫門反鎖,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見無人看守櫃檯,遂變更犯意而竊取櫃檯內現金31,199元,得手後逃逸。
㈦於96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丁○○在屏東縣○○鄉
○○村○○路30之1號「烏龍巨蛋超商」(靠近菜市場,店內房間設網咖)察看虛實,借不知情之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將所見通知有預備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另起訴審結),於2時13分許,戊○○夥同 陳政宏 (另起訴審結)共騎機車到場,即以上開電話通知丁○○離開該店去外面把風,於2時16分許,丁○○以上開電話通知戊○○,其已到外面把風,戊○○與陳政宏隨即進入該店內,由陳政宏持前揭改造手槍,未及實行強暴脅迫等手段而著手於強盜行為前,適該店員入店內房間與客人商談,戊○○與陳政宏見無人看守櫃檯,遂變更犯意而竊取櫃檯內現金20,000元,得手後遭店內房間多名男性客人發覺追打,遺落贓款倉皇逃逸(丁○○涉及竊盜部分未據起訴)。
㈧於96年6月19日凌晨3時25分許,戊○○駕駛其不知情之
兄庚○○向高雄市○○區○○路○○○號立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馬自達休旅車(車號0000-00號已拆卸),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己○○、丁○○、辛○○,至屏東縣○○鄉○○路○○○號「永勝加油站」加油島旁,適有該加油站員工子○○一人值班,辛○○留在原車內把風,戊○○、己○○各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由戊○○持刀架住子○○喝令不准動、己○○持刀與丁○○徒手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子○○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戊○○、己○○取走加油島收銀機內現金15,800元,得手後逃逸。
㈨於96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庚○○、戊○○、己○○、
乙○○、丁○○、丙○○,在丙○○住處附近堤防會合,商議先竊取車輛以供行搶避人耳目用,商定後,由己○○駕駛其母甲○○所有供庚○○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賓士轎車,搭載庚○○、戊○○、乙○○,由丙○○駕前揭銀色喜美轎車,搭載丁○○,己○○並將其手機0000000000交由丙○○使用,於凌晨3時許,至屏○○○鄉○○村○○街○○號前(台88線快速道路下),由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與戊○○下車,其他人分乘原車一前一後把風,共同竊取 高淑敏 所有供丑○○使用之車牌00-0000號紅色福特轎車,得手後由戊○○駕駛該紅色福特轎車搭載乙○○離去。一行人分乘三車,再前往國道3號之林邊交流道附近會合,改由戊○○、乙○○、己○○、丁○○四人共乘紅色福特轎車,並換裝準備強盜,庚○○駕賓士轎車、丙○○駕銀色喜美轎車,先行駛往屏東縣○○鄉○○村○○路68之1號「界揚超商」附近二端各自把風,於凌晨4時13分許,丙○○以電話通知戊○○已抵達該超商附近並稱無警察,戊○○即駕駛紅色福特轎車,搭載餘三人前往該超商,於凌晨4時20分許,戊○○等四人各持西瓜刀1支,進入店內,由乙○○以刀背抵住店員癸○○頸背喝令不要叫不要亂動、己○○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癸○○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戊○○、丁○○取走收銀機內現金23,000元(含硬幣盒),得手後逃逸。
二、經員警 蘇育民葉烜光 駕駛巡邏車獲報上揭事實㈨後段,旋前往處理,發現紅色福特轎車逃逸中,隨即追趕在後,庚○○、丙○○則各駕車另行逃逸,戊○○等四人沿途丟棄作案工具,駛○○○鄉○○村○○路17之4號前棄車,分頭徒步逃離,為警在該紅色福特轎車內起出前揭T字扳手1支、硬幣1559元(已發還上揭事實㈨後段界揚超商店長 黃靜怡 ),並在沿途水溝扣得戊○○所有供上揭事實㈨後段作案所用之西瓜刀1支、頭套及鴨舌帽各1頂。另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他案在押之陳政宏涉嫌,經陳政宏向警坦承上揭事實㈦,於96年7月24日帶警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交出戊○○所有託其保管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5顆),而循線查獲上情。又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始供出辛○○。嗣檢察官於另案審理中察覺丁○○亦涉及上揭事實㈦,再追加起訴。
三、乙○○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後,仍願意作證,並於具結後,對丙○○是否涉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伊於前次偵訊中,指稱丙○○於林邊界揚超商搶案擔任把風,係不實陳述云云,並於偵查中、其所偽證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行自白。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己○○、丁○○、辛○○、乙○○、庚○○之歷次自白,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對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所為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仍稱先前自白非出於檢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應係受員警誤導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然而縱有所謂受員警誤導,究不得曲解為檢察官、法官之不正訊問,是被告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法官所為之自白,既非出於不正訊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有例外: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丁○○、辛○○、丙
○○、乙○○、庚○○、證人即被害人巳○○、寅○○、未○○、卯○○、午○○、證人即夏一跳車行老闆 曾榮塘 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規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上開證人偵訊供述,查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依法具結,於審理中再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予各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庚○○(行動電
話0000000000)、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案發期間借用己○○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3日凌晨迄上午通訊之監聽譯文2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丁○○(借用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6年6月18日凌晨通訊之監聽譯文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雖屬傳聞證據,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規定。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立法理由參照)。上開監聽譯文,乃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1、63頁),實施通訊監察,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原始通訊內容,由司法警察於執行監聽職務時,依監聽錄音帶予以翻譯製作之紀錄文書,有原始錄音可供勘驗核對,且該監聽譯文製作時,查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又各被告對該監聽譯文所載通訊內容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庚○○、乙○○、戊
○○、證人即被害人辰○○、巳○○、寅○○、午○○、子○○、丑○○、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蘇育民偵查報告1紙,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有規定。而上開供述證據,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庚○○、乙○○、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外(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按共同被告丁○○並無警詢中之陳述),餘對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除被告丙○○異議部分對被告丙○○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偵查中如非經由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因實施鑑定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雖未否定其鑑定之性質,惟尚難認係傳聞之例外。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317頁)。依上述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17442號槍彈鑑定書1份,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2387號函1份,係本院另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㈣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39張、棄置犯罪工具之現場照片7張
、戊○○租用轎車切結書3份、己○○租用轎車切結書、庚○○租車契約書各1份、丑○○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界揚超商店長黃靜怡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偵訊證人結文各1紙等書證,扣案之改造手槍、T字扳手、西瓜刀各1支、頭套、鴨舌帽各1頂等證物,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上開物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情形,即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7~359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3張(見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4~165頁)附卷可佐,且有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17442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6~128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戊○○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3~134頁、偵卷第288頁),並經證人即夏一跳車行老闆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被告戊○○常來租車,於96年5月20日晚上9時25分起至96年5月21日下午5時45分止,租用車牌0000-00號黑色三菱轎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9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65~166頁)、被告戊○○租用轎車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334頁)附卷可參,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戊○○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揭事實欄㈢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己○○、
丁○○、辛○○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無違(見偵卷第249~
250頁、253~254頁),並經證人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被告戊○○於96年6月4日下午4時20分起至96年6月11日晚上9時40分止,租用車牌00-0000號黑色三菱轎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9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219~226頁)、被告戊○○租用轎車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335頁)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該四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丙○○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及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坦承不諱,嗣仍坦承駕駛其姊許秋屏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銀色喜美轎車到案發現場購買香菸且向店員借火點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偵卷第157頁),惟改口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剛好去買咖啡及香菸,因好奇該超商有擺設電腦,才會四處察看(見偵卷第247頁)、於96年9月17日審理中辯稱:當天並不知被告戊○○等人欲強盜,被告戊○○要伊去買菸,伊買完就走了,並未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戊○○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於97年1月9日審理中改稱:在超商外面遇到被告己○○,伊進去買香菸,拿香菸給被告己○○後,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查:
⒈被告丙○○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供稱:「我的第一件是
港東的一間叫e超商,吸毒那個楊家二哥叫我去買東西看裡面有沒有人,我確實有去,只看到一個男的店員,時間是在凌晨,再打電話給他…我只拿到加油錢300至
500元…他二哥戊○○再拿給我」(見偵卷第176頁),繼而對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供稱:「我們搶了三件…一件是港東的超商…都跟戊○○他們一起去的…(法官問:三件都是擔任把風的角色嗎?)是,是他弟弟己○○來拜託我的…」(見偵卷第180頁),可見其與被告戊○○、己○○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結證:「好像是凌晨二
、三時左右,有先請許宏存去探路,進去超商裡面看看,再出來,重點看裡面是否有其他客人,他看完通知我們」(見偵卷第209~210頁)、「戊○○跟我說我分的錢跟許宏存一樣多」(見偵卷第257頁)、「(檢察官問:搶港東e超商那一件,也是你邀許宏存的?)我是有邀他,當時還沒做之前,他進來我們的黑色三菱車內討論…確實有人叫他去買東西看有沒有人…許宏存確實有打電話來說沒有人」(見偵卷第387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被告丙○○是否知道你們是準備要行搶)被告丙○○知道…(辯護人問:你們行搶時,你是否確定被告丙○○有在超商外面把風?)也是有在外面顧,他是在超商附近顧」(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與被告丙○○上開自白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
港東e超商這一件,確實是己○○說的這樣嗎?)是,而許宏存確實有通知我們說沒有人」(見偵卷第387頁),亦與被告丙○○上開自白相符。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結證:「許宏存先去買
東西…許宏存打電話給戊○○說沒有人時,我有聽到」(見偵卷第304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是否記得崁頂鄉生活e超商搶案,當時有何人參與?)有…被告丙○○…他打電話告訴被告戊○○他們說店內沒有人」(見本院卷第282頁正反面),亦與被告丙○○上開自白相符。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訊中結證:「我有聽到戊○
○接手機,對方說沒有人了,因為車上很安靜,而且用擴音的,我才聽到」(見偵卷第367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生活e超商搶案,有何人參與?)有…被告丙○○…把風…他不是與我同車,他是自己開一台在附近」(見本院卷第285頁反面~第286頁),亦與被告丙○○上開自白相符。
⒍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中,亦指認被告丙○○於案發
前向其購買香菸、借火點菸及四處察看一節(見偵卷第
249~250頁、253~254頁),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其中8張顯示被告丙○○確有到場(見偵卷第219~223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丁○○、辛○○、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翻異其自白,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上揭事實欄㈣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己○○、
丁○○、辛○○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偵訊中結證遭強盜情節無違(見偵卷第283頁),並經證人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被告己○○於96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晚上,租用車牌0000-00號墨綠色豐田轎車,被告戊○○於96年6月11日晚上9時35分起至96年6月26日下午5時20分止,租用車牌0000-00號墨綠色CRV(本田車款)休旅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9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27~230頁)、被告戊○○租用轎車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336頁)、被告己○○租用轎車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413頁)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該四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丙○○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及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坦承不諱,惟嗣改口否認,辯稱:本件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丙○○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供稱:「第二件是烏龍
派出所旁的超商…己○○及他二哥是開租來箱型車好像是深色的車去的,他們有租一台深色的車給我開,並拿一支手機給我,要我如果警察來了要通知他們,是他們兄弟下去搶的」(見偵卷第175頁),繼而對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供稱:「我們搶了三件…一件是烏龍派出所旁的超商…都跟戊○○他們一起去的…(法官問:三件都是擔任把風的角色嗎?)是,是他弟弟己○○來拜託我的…」(見偵卷第180頁),可見其與被告戊○○、己○○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
搶星旺超商那件,你怎麼知道許宏存有分到錢?)行搶前我有看到許宏存…他是擔任把風」(見偵卷第342頁)、「(檢察官問:烏龍派出所旁邊的超商這一件,有無找丙○○來把風?)有。我有提供一部深色的TOYOTA車給他,當時因為他的車子故障,是我自己去夏一跳車行租的」(見偵卷第386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星旺超商搶案,有何人參與?)有…被告丙○○…我去租給被告丙○○的豐田汽車,顏色我忘記了…被告丙○○沒有進去超商,他是在超商附近幫我們把風」(見本院卷第279頁正反面),與被告丙○○上開自白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結證:「搶完後戊○○
在車上也有跟我講說有叫許宏存去」(見偵卷第304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新園鄉星旺超商搶案…被告丙○○負責什麼?)負責把風…他把車子開到烏龍派出所前面」(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亦與被告丙○○上開自白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丁○○、辛○○、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被告丙○○僅空言翻異,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上揭事實欄㈤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己○○、
丁○○、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偵訊中結證遭強盜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4頁),並經證人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09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31~232頁)、戊○○租用轎車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336頁)附卷可參,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戊○○、己○○、丁○○、辛○○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上揭事實欄㈥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0~
271頁、第415頁),並經證人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09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33~236頁)、戊○○租用轎車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336頁)附卷可參,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戊○○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上揭事實欄㈦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96年訴字第1040號96年11月7日、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上揭事實欄㈧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己○○、
丁○○、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8~329頁),復有庚○○租車契約(見偵卷第33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戊○○、己○○、丁○○、辛○○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上揭事實欄㈨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己○○、
乙○○、丁○○、庚○○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證汽車失竊情節無違(見警卷第136~1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中指證遭強盜情節歷歷(見警卷第140~143頁、偵卷第153頁),復有丑○○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9頁)、界揚超商店長黃靜怡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1頁)、員警蘇育民偵查報告(見偵卷第
390頁)各1紙、監聽譯文2份(警卷第16~26頁)、棄置犯罪工具之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50~153頁)在卷可考,及扣案之T字扳手1支、西瓜刀1支、鴨舌帽、頭套各1頂可資證明,該五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丙○○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及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坦承不諱,惟在審理中矢口否認參與竊盜、強盜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銀色喜美轎車,載被告己○○、戊○○至伊住處附近之堤防參加討論,伊就先行離去,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86頁)。經查:
⒈被告丙○○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供稱:「是戊○○叫他
弟弟打電話給我,我開我的銀色的喜美去烏龍的堤防集合,我們在那邊討論,戊○○說他朋友威仔會偷車,威仔也在現場,還有戊○○的哥哥等三兄弟,還有一個丁○○…戊○○的哥哥開賓士載他二個弟弟及威仔,我載丁○○,我們一直繞,我不知道是誰發現要偷的車子,是他們打電話叫我先到一部車前面,那部車是紅色的老車,我先開車到那部紅色車前面,看有無警察來,賓士車在那部車的後面,我看到的是威仔及戊○○下去偷車,偷完車就從台88線到林邊交流道,他們先叫我去林邊那家超商那邊看是否有警察,戊○○他哥哥又開賓士車也有去,我們二人都是把風,一個在超商前那條路的一端,一個在路的另一端,我離超商約200公尺,他們搶完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跑了,我不記得誰打的,我就開回家去」(見偵卷第176頁),繼而對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供稱:「我們搶了三件…再來就是本件的界揚超商…都跟戊○○他們一起去的…(法官問:三件都是擔任把風的角色嗎?)是,是他弟弟己○○來拜託我的…」(見偵卷第180頁),可見其與被告戊○○、己○○、庚○○、乙○○、丁○○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中結證:「我們去在烏龍
的堤防會合時,許宏存是開他的銀色的喜美到場…他們所有人都有在那裡討論要偷車…我們先去萬丹鄉偷一部紅色車…戴頭套是○○○鄉○○道下面那裡戴的,我們後來要直接搶的,坐那部贓車,許宏存及我大哥各開他們的車先去那裡把風」(見偵卷第84~85頁)、「(檢察官問:許宏存是你邀他的?)我只是通知他,要他考慮一下要不要去搶,沒有勉強他」(見偵卷第387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界揚超商搶案,有何人去?)有…被告丙○○…負責把風…(審判長提示96年7月13日上午8時34分許、9時36分 許之監聽 譯文,問:你們說『球組過關』是指什麼意思?)就是指強盜有無得手的意思…那支手機是被告丙○○的」(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第280頁、第281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結證:「我們先到烏龍
堤防那裡商量,當時許宏存開他的銀色喜美去,丁○○綽號狗屎,他也有去…我們在堤防那裡討論要偷車,…後來我們到萬丹鄉偷,我與乙○○下車,乙○○是拿一支扳手偷的,其他的人都在旁邊等…偷了一部紅色的福特車…我、乙○○、丁○○及我弟弟開偷來的那部紅色福特車,由我開車,我先叫我大哥及許宏存各開一部車去把風,我大哥開他的賓士車,許宏存開他的銀色喜美」(見偵卷第89頁)、「搶的當天是我叫我弟弟打電話給許宏存(綽號茶壺)叫他過來,他開銀色喜美車過來,我們在烏龍堤防討論,我有說乙○○會偷車,乙○○提議要偷車…在萬丹外環道那邊,乙○○先看到一部紅色福特老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存開到在紅色車前把風,偷是我跟乙○○偷的,乙○○用他扳手偷的…(檢察官問:去林邊界揚超商時,你叫許宏存如何把風?)在烏龍堤防時,丁○○教他如何把風,叫他到前面顧,看看有沒有人…(檢察官問:你給許宏存多少錢?)我們在許宏存車上給他600元」(見偵卷第185~186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結證:「我們在烏龍的
堤防集合,有六人在那集合…有一個我有指認是許宏存…好像是許宏存那個人開喜美載丁○○,他們三兄弟及我坐賓士(他弟弟開車)去偷車,三點多在萬丹偷了一部紅色的福特,是我跟戊○○下去偷的,我用我的扳手偷的,戊○○開這部紅色福特車載我,我們到林邊交流道附近集合戴頭套,戊○○哥哥自己開賓士車,喜美也是一個人開,戊○○的弟弟、我及丁○○坐上紅色福特是戊○○開的,要下去搶的人就集中坐這部車…(檢察官問:賓士車及喜美的角色?)他們是把風的,賓士車是戊○○的哥哥開的,他顧前面,喜美好像是許宏存的那人,他顧後面,他們離超商都有一段距離,那我們搶完後開出來,經過賓士車我們有按喇叭,叫他走了,開了一段到鐵路那邊就遇到巡邏車,我們就快跑了,警車追我們這台…七點多戊○○開那部喜美來…好像是許宏存那人在車上」(見偵卷第74頁),復於審理中結證:
「(辯護人問:界揚超商搶案,有何人參與?)被告丙○○…他負責開車在超商後面把風…被告丙○○知道我們要去偷車,我們偷車時,他的車是在前面…我們是六個人都在的時候就先商議好要偷車,是被告戊○○提議的,當時沒有鎖定好要偷哪台車…(檢察官問:偷車用來搶劫這件事情,你們大家都知道?)都知道…一開始就講好是我與被告戊○○下去偷車…(審判長問:你們一開始商量時,有無講好如何偷車?)沒有」(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第288頁反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結證:「許宏存先開車
載我,開了半小時,都在附近繞來繞去…到林邊交流道附近,我坐上戊○○開的紅色車上,車上有威仔及己○○…許宏存的車子開到超商的後面,戊○○大哥的車開到另一端,應該算是把風…我坐上紅色車後,許宏存車先開去超商(許宏存後來告訴我的),戊○○大哥跟著開過去」(見偵卷第305~306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結證:「我們在烏龍的
堤防集合,有六人在那集合…二、三點多,是許宏存開喜美載丁○○,我們三兄弟還有乙○○坐賓士(我小弟開車)去偷車,在萬丹偷了一部紅色的福特,是乙○○跟戊○○下去偷的…戊○○開這部紅色福特車載乙○○,我們到林邊交流道附近集合,他們在那邊戴頭套,我開賓士車,喜美一個人開,我們先開走,我兩個弟弟、丁○○坐上紅色福特車不知道是開的,因為我已開走了,要下搶的人就集中坐這部車,丁○○有事先跟我說往水利那邊走,那邊只有一間超商,丁○○跟我說,我只是把風,被捉不關我的事,銀色喜美也是把風,許宏存開的…搶完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去追我弟弟他們,警察沒有追我」(見偵卷第75~76頁)、「偷車時是我弟弟和另一個下去偷的…許宏存的車子在我們車子前面大約50公尺左右」(見偵卷第346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被告丙○○負責什麼?)他負責開車、把風…(辯護人問:你負責什麼?)一樣…我們是先討論好要偷車,再一起出發去找車,所以討論的過程被告丙○○也知道,也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89頁正反面)。
⒎經提示96年7月13日凌晨4時13分許,0000000000發話
至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訊據被告戊○○供稱:「應該是與被告丙○○的通話,應該是行搶前我問他超商有無人,他很像說沒有」(見本院卷第372頁反面),而被告己○○供稱:「(審判長問:當天有無交付一支手機給被告丙○○使用?)有的,門號是0000000000…一直到行搶後天亮才在他家還給我…(審判長問:到底是偷車前還是偷車後把手機借給被告丙○○?)應該是偷車前…我確定當天被告丙○○有向我借手機」(見本院卷第371頁正反面),參酌證人癸○○證稱遭強盜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20分許,可見於4時13分許行搶前,因被告戊○○、己○○、丁○○、乙○○四人同車正等候同夥通知準備下手強盜,其間不致有上開通話內容,而被告庚○○始終使用0000000000,足認當時0000000000確係被告丙○○使用,查其發話內容:「我回到家了(被告戊○○問:你到家了嗎?啊怎樣?)沒雙面刀鬼」,亦與依其他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丙○○負責把風無誤。
⒏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乙○○、丁○○、丙
○○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
供稱:「那是因為丙○○在我旁邊,還回頭跟我說『我又跟你無冤無仇』,事實上他有去,他還擺臉色給我看,我是怕會有事情,我才緊張,才這樣說」(見偵卷第378~
379頁),並有乙○○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64~266頁)在卷可據,再依本判決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乙○○初指丙○○於林邊界揚超商搶案擔任把風一節屬實,足見被告乙○○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1號著有判例。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㈧及㈨後段所載,被告戊○○等人以所持刀槍作勢攻擊之舉動,喝令便利商店或加油站員工交付金錢,尚未強制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皆屬脅迫之強盜行為。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如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㈧㈨所載,被告戊○○等人於強盜或竊盜時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水果刀、西瓜刀、T字扳手等物,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刀械鋒利可造成刺、割傷,T字扳手可用於毆擊,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亦可用於毆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殺傷力,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51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如事實欄㈢㈣㈤㈧㈨所載,被告戊○○、己○○、丁○○等人俱有責任能力及共同犯意,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均有三人以上,皆屬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甚明。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分別著有判例。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稽。
共同正犯間僅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以均犯相同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事實欄㈢㈣所載,被告己○○、丁○○於強盜當場,見被告戊○○持槍,仍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足認有共同持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辛○○與被告戊○○、己○○、丁○○同車,留在車上把風時,只知下手強盜之人有帶西瓜刀(見本院卷第287頁),無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應僅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範圍負責;被告丙○○均駕駛另一輛車,負責探路、把風,難認其知悉同夥被告所攜帶之兇器,堪認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僅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範圍負責。如事實欄㈤所載,緊接事實欄㈣之後發生,被告辛○○供承此刻已知悉被告戊○○持槍(見本院卷第287頁反面),仍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足認被告戊○○、己○○、丁○○、辛○○於事實欄㈤均有共同持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同負全部責任。如事實欄㈦所載,被告丁○○負責探風、把風,刻意與同案被告戊○○、陳政宏之行動錯開,難認其知悉同夥持槍,故毋庸就持槍之範圍負責。如事實欄㈧所載,被告戊○○、己○○、丁○○、辛○○均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應同負全部責任。如事實欄㈨前段所載,被告戊○○、乙○○、己○○、丁○○、庚○○、丙○○六人經事前協議,均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但僅有被告戊○○、乙○○二人攜帶T字扳手下車行竊而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留在車上把風,原不知著手行竊之人使用T字扳手(見本院卷第289、
290頁),故毋庸就攜帶兇器之範圍負責。如事實欄㈨後段所載,上述被告戊○○等六人,經事前協議,均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乙○○、己○○、丁○○四人換裝、攜帶西瓜刀下手強盜時同車,自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庚○○先保管西瓜刀(見本院卷第373頁反面),亦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但被告丙○○負責把風,駕駛另一輛車先行,難認其知悉同夥被告所攜帶之兇器,故被告丙○○毋庸就攜帶兇器之範圍負責。
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3、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與本案各件強盜、竊盜罪之關係,應屬數罪,該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但被告己○○、丁○○、辛○○於本案犯強盜罪之同時,均與被告戊○○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等每次共同持槍強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事實欄㈢㈣㈤㈧及㈨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事實欄㈥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5項之預備強盜罪;於事實欄㈥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㈨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於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所列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另案審結)。被告戊○○於事實欄㈡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㈢㈣與被告己○○、丁○○、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㈤與被告己○○、丁○○、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㈥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預備強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㈧與被告己○○、丁○○、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㈨與被告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己○○、丁○○、庚○○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事實欄㈥前段部分外,均為共同正犯(因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明示排除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㈥所涉之預備強盜罪、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被告係於進入超商前,即完成預備強盜犯行,於進入超商後始著手於竊盜行為,二者顯非以一行為所犯,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多次攜帶兇器強盜,所攜帶兇器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或西瓜刀,殺傷力強大,其獨自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危險性遞增加之,又呼朋引伴參與其犯行、提供作案工具,儼然為強盜集團首領,且經常分擔主要脅迫行為,所衍生之預備強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擔任主要角色,可見惡性最重,惟念其未以強暴並傷害被害人之手段遂行強盜行為、歷次犯罪所得非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核被告己○○於事實欄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於事實欄㈧及㈨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事實欄㈨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於事實欄㈢㈣與被告戊○○、丁○○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㈤與被告戊○○、丁○○、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㈧與被告戊○○、丁○○、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㈨與被告戊○○、乙○○、丁○○、庚○○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事實欄㈢㈣㈤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強盜罪、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己○○就事實欄㈢㈣㈤㈧所涉部分,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偵卷第
341頁),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辛○○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辛○○,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多次參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均手持殺傷力強大之西瓜刀,危險性甚高,且經常分擔主要脅迫行為,所衍生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則擔任把風,可見惡性非淺,惟念其未以強暴並傷害被害人之手段遂行強盜行為、歷次犯罪所得非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供出被告辛○○部分應適度減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核被告丁○○於事實欄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於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於事實欄㈧及㈨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事實欄㈨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於事實欄㈢㈣與被告戊○○、己○○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㈤與被告戊○○、己○○、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㈦與同案被告戊○○、陳政宏間有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㈧與被告戊○○、己○○、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㈨與被告戊○○、乙○○、己○○、庚○○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事實欄㈦部分外,均為共同正犯(因刑法第28條修正理由明示排除預備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事實欄㈢㈣㈤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強盜罪、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屢次參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大多手持殺傷力強大之西瓜刀,危險性甚高,且經常分擔主要脅迫行為,所衍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則擔任把風,又參與預備強盜,可見惡性非淺,惟念其未以強暴並傷害被害人之手段遂行強盜行為、歷次犯罪所得非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核被告辛○○於事實欄㈢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辛○○於事實欄㈢㈣與被告戊○○、己○○、丁○○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㈤與被告戊○○、己○○、丁○○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㈧與被告戊○○、己○○、丁○○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於事實欄㈤以一行為觸犯加重強盜罪、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不知從事正當活動,多次參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均擔任在車上把風,非無惡性,惟念其一時識淺誤交損友、分擔行為之危險性較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核被告丙○○於事實欄㈢㈣及㈨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於事實欄㈨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於事實欄㈢㈣與被告戊○○、己○○、丁○○、辛○○間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事實欄㈨與被告戊○○、乙○○、己○○、丁○○、庚○○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多次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負責另行駕車探風、把風,況且犯後飾詞反覆,態度惡劣,仍不知悔悟,可見惡性較重,惟念其分擔行為之危險性較低、歷次犯罪所得非鉅、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核被告庚○○於事實欄㈨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於事實欄㈨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於事實欄㈨與被告戊○○、乙○○、己○○、丁○○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身為長兄,不知勸阻被告戊○○、己○○,反而參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提供車輛、擔任把風並事先保管作案工具,可見惡性非淺,惟念其分擔行為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所得非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核被告乙○○於事實欄㈨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㈨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被告乙○○於事實欄㈨與被告戊○○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己○○、丁○○、庚○○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丙○○間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其所犯偽證罪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案,於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自白,該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乙○○於偽證前後之偵訊皆如實陳述,爰免除其刑,以勵坦白。茲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一味貪圖他人財物,參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分持殺傷力強大之西瓜刀、自備行竊工具之T字扳手,危險性甚高,且分擔強盜之主要脅迫行為、竊盜之實際著手行為,可見惡性非淺,惟念其未以強暴並傷害被害人手段遂行強盜行為、犯罪所得非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偽證部分免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於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供事實欄㈨前段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乙○○所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鴨舌帽、頭套各1頂,係供事實欄㈨後段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子彈5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2387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附表一(被告戊○○部分):
┌──┬────────────┬──────────┐│事實│主文諭知之罪名│宣告刑│├──┼────────────┼──────────┤│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改│││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㈥│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改││前段│,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編號0000000000)沒收│││交付│之│├──┼────────────┼──────────┤│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後段││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前段││字扳手壹支沒收之│├──┼────────────┼──────────┤│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後段│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西瓜刀壹支、頭套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他人之物││└──┴────────────┴──────────┘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事實│主文諭知之罪名│宣告刑│├──┼────────────┼──────────┤│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前段││字扳手壹支沒收之│├──┼────────────┼──────────┤│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後段│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西瓜刀壹支、頭套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他人之物││└──┴────────────┴──────────┘附表三(被告丁○○部分):
┌──┬────────────┬──────────┐│事實│主文諭知之罪名│宣告刑│├──┼────────────┼──────────┤│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㈦│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改│││,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編號0000000000)沒收│││交付│之│├──┼────────────┼──────────┤│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前段││字扳手壹支沒收之│├──┼────────────┼──────────┤│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後段│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西瓜刀壹支、頭套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他人之物││└──┴────────────┴──────────┘附表四(被告辛○○部分):
┌──┬────────────┬──────────┐│事實│主文諭知之罪名│宣告刑│├──┼────────────┼──────────┤│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管制編號0000000000│││他人之物│)沒收之│├──┼────────────┼──────────┤│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附表五(被告丙○○部分):
┌──┬────────────┬──────────┐│事實│主文諭知之罪名│宣告刑│├──┼────────────┼──────────┤│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前段││字扳手壹支沒收之│├──┼────────────┼──────────┤│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後段│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案西瓜刀壹支、頭套及│││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附表六(被告庚○○部分):
┌──┬────────────┬──────────┐│事實│主文諭知之罪名│宣告刑│├──┼────────────┼──────────┤│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前段││字扳手壹支沒收之│├──┼────────────┼──────────┤│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後段│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西瓜刀壹支、頭套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他人之物││└──┴────────────┴──────────┘附表七(被告乙○○部分):
┌──┬────────────┬──────────┐│事實│主文諭知之罪名│宣告刑│├──┼────────────┼──────────┤│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前段│,累犯│字扳手壹支沒收之│├──┼────────────┼──────────┤│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後段│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案西瓜刀壹支、頭套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他人之物,累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免刑│││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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