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霞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美霞因竊盜等4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35號、111年度簡字第5368號、112年度易字第68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中有期徒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