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9號異議人即原告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異議人因與協和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於
100年5月23日宣示判決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法院於訴訟程序並無違背,當事人之異議,即無理由。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並非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勞資爭議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提出指定管轄聲請轉呈台中高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4項進行裁定中,為受命法官宋國鎮所明知,但為避免同法第30條第1項羈束,故意強行於同年月23日宣判,於行政及司法程序均不合法,為此特狀異議,請撤銷該宣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於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日宣示判決,異議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00年5月16日向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指定管轄,依前說明,其聲請並非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本院如期宣示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歐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