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其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99年12月30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99年12月30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某時,在上開相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30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樂神電子遊藝場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㈢、另於100年3月25日晚上,在上開相同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於100年3月25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某時,在上開相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3月26日13時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