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2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