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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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0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子女經出養後與本生父母、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規定之反面解釋,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兄弟姊妹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本生父母、兄弟姊妹間無相互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本生父母係 魏四八 、 蕭纏 ,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註:父親魏四八、母親 魏巫玉 )二人之間原係本生兄弟關係,惟查聲請人甲○○業經辦理出養給第三人 許文波 、 許萍 為養子。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甲○○與本生兄弟乙○○二人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聲請人甲○○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兄弟乙○○無相互繼承權。因此,聲請人甲○○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對本生兄弟乙○○之繼承權,其聲請於法核屬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