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查獲,並自其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居處扣得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3組、剷管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士林-55、報告日期:104年1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768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扣案之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3組、剷管1支(其中1組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1月下旬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重簡字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225號、100年度易字第3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3組、剷管1支皆為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該等扣案物內因殘有無法完全離析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