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瑞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香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第3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瑞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瑞文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卓萍豐陳長福林坤志王佳思 共7次。 嗣經警 就邵瑞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0年8月8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邵瑞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大甲警卷第10-18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07-313頁;本院卷第84頁、第20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大甲警卷第27頁、第29-33頁、第37頁;偵字第33666號卷第63-73頁),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與證人卓萍豐、陳長福、林坤志、王佳思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益徵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已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7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竊盜、詐欺及贓物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卓萍豐部分只有實際取得價金400元,剩餘之價金100元讓卓萍豐賒欠、至今尚未拿到以外,其餘均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0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見大甲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稱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邵瑞文於110年6月11日7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卓萍豐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水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萍豐,並收受卓萍豐交付之購毒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大甲警卷第13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11頁)2.證人卓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大甲警卷第121-122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85-8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萍豐指認被告)(見大甲警卷第127-129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警卷第138頁)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邵瑞文於110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卓萍豐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萍豐,並收受卓萍豐交付之購毒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大甲警卷第13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11頁)2.證人卓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大甲警卷第122-123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85-8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萍豐指認被告)(見大甲警卷第127-129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警卷第140頁)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邵瑞文於110年7月8日7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卓萍豐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萍豐。迨翌(9)日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順天國小校門口收受卓萍豐交付之購毒價金400元,剩餘之價金100元卓萍豐暫予賒欠,且迄未給付邵瑞文。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大甲警卷第13-14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11頁)2.證人卓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大甲警卷第123-124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85-8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萍豐指認被告)(見大甲警卷第127-129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警卷第140頁)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邵瑞文於110年6月9日8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長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與水源路452巷口國寶社區前之十字路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長福,並收受陳長福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大甲警卷第10-11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09頁)2.證人陳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大甲警卷第159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123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長福指認被告)(見大甲警卷第163-165頁)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陳長福)(見大甲警卷第167頁)5.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警卷第170頁)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邵瑞文於110年6月17日5時51分至5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長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與水源路452巷口國寶社區前之十字路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長福,並收受陳長福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大甲警卷第11-12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09-311頁)2.證人陳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大甲警卷第160-161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123-12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長福指認被告)(見大甲警卷第163-165頁)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陳長福)(見大甲警卷第167頁)5.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警卷第171-172頁)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邵瑞文於110年6月29日19時9分至19時59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林坤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林坤志之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坤志,並收受林坤志交付之購毒價金300元,而完成交易。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大甲警卷第14-15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11頁)2.證人林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大甲警卷第190-193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167-168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坤志指認被告)(見大甲警卷第195-199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警卷第201-202頁)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邵瑞文於110年6月25日19時1分至22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與王佳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清潔隊旁,販賣並交付包裹於衛生紙團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王佳思,並收受王佳思交付之購毒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大甲警卷第15-18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13頁)2.證人王佳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大甲警卷第63-69頁;偵字第25815號卷第300頁)3.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王佳思之小姑 戴秀玲 ,實際使用人為證人王佳思)(見大甲警卷第72頁)4.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警卷第92-94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佳思指認被告)(見大甲警卷第95-99頁)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1.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2.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7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