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文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陳大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2租屋處內,將上開毒品分裝,擬以愷他命每大包1,200元至1,300元、每小包7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硝甲西泮磨成粉末後混入咖啡及砂糖製成毒品咖啡包,擬以每包30
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於104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上址屋內有人意圖自殺,前往該處察看,無人應門,遂聯絡鎖匠開鎖進入屋內,發現賴文城在屋內休憩,且桌上有一粒眠18顆及愷他命14包,嗣經賴文城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賴文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至7頁,訴緝卷第55、73頁),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2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53頁)、復興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3至9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81.25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7.25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0.790公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米色粉末1盒,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8.427公克,驗餘淨重28.414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色結晶粉末1盒,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869公克,驗餘淨重15.835公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0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2.777公克,驗後毛重2.708公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粉橘色圓形錠劑8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776公克,驗餘淨重1.72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92號、104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4至60、62至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出車禍無法工作,擔心存款會用完,想以販賣毒品方式獲取生活費用,毒品咖啡包1包賣300至400元,可以賺
100元左右,愷他命1包賣1,200元至1,300元,可以賺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只知道會賺錢,應該也有100至2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未
及販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嗣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人之手機號碼,惟警方多次撥打該手機號碼均無法接通,查無此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3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8207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58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日雄檢 欽翔 104偵17985字第13080號函(見訴緝卷第52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⒋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到場員警 龔哲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是110轉報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2屋內有人意圖自殺才到現場,雖無被告販賣毒品之情資或線索,但進入屋內後,發現被告懵懵懂懂醒著,桌上有很多粉末,一包一包分裝好或散開都有,根據9年多的警察經驗及現場觀察,桌上粉末數量不少,且分裝咖啡包數量也不少,認為被告可能有販賣毒品,復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就主動從保險箱拿出其他毒品,並承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訴緝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依上,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內,旋即發現屋內桌上已有分裝好或散開之不明粉末數包,且數量不少,根據員警多年辦案經驗及現場觀察,足認員警對於毒品態樣有所認知及警覺,應可認員警查獲被告時已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之情形,是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先被員警發覺,被告自無法主張其自首持有第三級毒品,而得就其主動供出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同時有2種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並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猶為圖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持有,並伺機販售,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又其所欲販售之愷他命、硝甲西泮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而得以遏止毒品擴散,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且尚未獲利;末斟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水果、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自幼父母分別因火災、車禍相繼逝世,國中開始便自食其力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身世坎坷,從十多歲開始在社會遊蕩,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實際上僅有50多公克,數量非多,且分裝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僅有咖啡因成分,未驗出任何毒品,誠如被告所述比例尚在調製中,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擬販售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咖啡包,固未檢出毒品成分,尚在調製比例成分,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盒,驗前淨重合計達125.551公克,數量甚多,且被告已分裝伺機販售,若流通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不宜,爰予駁回。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所示之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未及賣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包裝袋及包裝盒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入毒品時確定重量、分裝毒品及調製毒品咖啡包以利販賣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7頁,訴緝卷第36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201公克│0.834公克│1.17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78公克│1.334公克│1.75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4.441公克│2.991公克│4.41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813公克│1.321公克│1.78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4.359公克│2.770公克│4.33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4.446公克│3.355公克│4.42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74公克│1.268公克│1.74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55公克│1.202公克│1.72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524公克│1.064公克│1.50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77公克│1.293公克│1.72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55公克│1.203公克│1.72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83公克│1.314公克│1.76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38公克│1.135公克│1.70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1.780公克│1.265公克│1.753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49.331公克│34.694公克│49.28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81.255公克│67.258公克│80.790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備註: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盒│28.427公克│28.414公克│米色粉末│├──┼────────┼──┼─────┼─────┼──────┤│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盒│15.869公克│15.835公克│黃色結晶粉末│├──┴────────┴──┴─────┴─────┴──────┤│備註: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搖頭丸2盒,││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拾顆│2.777公克│2.708公克│紅色鋁箔包錠劑│├──┼─────────┼──┼─────┼─────┼───────┤│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捌顆│1.776公克│1.728公克│粉橘色圓形錠劑│├──┴─────────┴──┴─────┴─────┴───────┤│備註: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8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一粒眠18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貳台│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離子夾│壹支│同上│├──┼───────────┼───┼───────┤│3│K盤│壹個│同上│├──┼───────────┼───┼───────┤│4│毒品分裝鐵盤│壹個│同上│├──┼───────────┼───┼───────┤│5│毒品磨粉盤│壹個│同上│├──┼───────────┼───┼───────┤│6│毒品粉末刮尺│壹片│同上│├──┼───────────┼───┼───────┤│7│湯匙│壹支│同上│├──┼───────────┼───┼───────┤│8│夾鏈袋│貳包│同上│├──┼───────────┼───┼───────┤│9│砂糖│壹罐│同上│├──┼───────────┼───┼───────┤│10│大包裝咖啡包│壹包│同上│├──┼───────────┼───┼───────┤│11│疑似毒品咖啡包半成品│柒包│均僅檢出咖啡因│││││成分,惟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2│疑似毒品咖啡包成品│伍包│同上│├──┼───────────┼───┼───────┤│13│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壹支│無證據顯示被告│││: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14│SIM卡│壹張│同上│├──┼───────────┼───┼───────┤│15│手機電池│壹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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