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02號、第18357號、第20900號、第21034號、第22573號、第24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宏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宏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宏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25日1時20分許起,分別 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
3、6至8、10、11所示時間,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8、10、11所示有人居住建築物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11所示物品。嗣 胡綉蘭 、 藍玉現 、 賴世偉 、TITIYULIANI、 洪雪娥 、 高淨芬 、 蘇菊妹 、 蕭佩昕 發現遭竊,各自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謝宏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侵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人居住建築物內,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嗣 周簡秋燕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謝宏昱復於105年6月13日4時40分以前某時,再次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簡稱阮綜合醫院)C棟1樓,為阮綜合醫院保全人員 張簡學 查覺可疑並通報比對後,認謝宏昱即為行竊周簡秋燕之財物的男子,遂報警處理,謝宏昱則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105年6月13日4時40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謝宏昱於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物品。嗣 房岳鴒 、 團氏絨 發現遭竊,各自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2至6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2、3頁,警五卷第2至4頁,警六卷第2、5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9頁,偵四卷第12頁,偵六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卷一第5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綉蘭(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簡秋燕(見警四卷第
5、6頁)、證人即告訴人房岳鴒(見警三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團氏絨(見警五卷第14、15頁,偵五卷第1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藍玉現(見警二卷第8、9頁,偵二卷第1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賴世偉(見警二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TITIYULIANI(見警二卷第12、13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淨芬(見警二卷第14、1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雪娥(見警六卷第7、8頁,偵六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蘇菊妹(見警六卷第9、10頁,偵六卷第1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蕭佩昕(見警六卷第11、12頁)、證人即阮綜合醫院保全人員張簡學(見警四卷第7、8頁,偵四卷第10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警一卷第14、15頁,警二卷第16頁下方、第17頁,警三卷第13頁,警四卷第14至17頁,警五卷第17至20頁,警六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9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六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16頁,警六卷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上方、第19、20頁,警三卷第14頁中間及下方,警四卷第9頁下方、第18、1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頁)、鼓山分局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49254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1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3390100號函1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2個竊盜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證人周簡秋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被告復於105年6月13日4時40分以前某時,再次出現在阮綜合醫院C棟1樓,為阮綜合醫院保全人員即證人張簡學查覺可疑並通報比對後,認被告即為行竊證人周簡秋燕之財物的男子,遂報警處理,被告則於105年6月13日4時40分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張簡學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7、8頁,偵四卷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之調查筆錄1份為憑(見警四卷第2頁)。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向員警坦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病患在醫院住院就醫期間之生活品質及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6、8、11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胡綉蘭、周簡秋燕、TITIYULIANI、高淨芬、蕭佩昕(詳述如後),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2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棕色皮夾1只、現金1萬50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紫色帆布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鑰匙及日常用品);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鑰匙及現金1萬30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現金2萬2000元、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1萬4000元及越南幣1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280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黑色大提包1只《內有證人胡綉蘭之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紫色小錢包1只、黑色小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鑰匙1串;證人胡綉蘭的女兒 林怡秀 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紅白色手提包1只;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只、居留證1張、護照M本;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華碩牌黑色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NOTE5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固均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給證人胡綉蘭、周簡秋燕、TITIYULIANI、高淨芬、蕭佩昕等情,業據證人胡綉蘭(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1頁背面)、周簡秋燕(見警四卷第5、6頁)、TITIYULIANI(見警二卷第12、13頁)、高淨芬(見警二卷第1
4、15頁)、蕭佩昕(見警六卷第11、12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9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六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16頁,警六卷第1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刑│沒收│├──┼────┼──────┼─────────────┼───────────┼───────┤│1│民國105│高雄市三民區│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年5月25│十全一路100│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日1時20│號之高雄醫學│手取走胡綉蘭所有之黑色大提│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棕色皮夾壹只、││書犯│分許│大學附設中和│包1只《內有胡綉蘭之平板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壹萬││罪事││紀念醫院(下│腦1台、行動電話1支、紫色小││伍仟元,均沒收││實一││稱:高醫)7│錢包1只、黑色小皮包1只、國││,於全部或一部││(一││樓7B18病房內│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不能沒收或不宜││)│││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執行沒收時,均│││││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追徵其價額。│││││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鑰匙1串;胡綉│││││││蘭的女兒林怡秀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以上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胡綉蘭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400元的棕色皮│││││││夾1只及現金1萬5000元》而竊│││││││取之。│││├──┼────┼──────┼─────────────┼───────────┼───────┤│2│105年6月│高醫7樓7B19│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1日13時│病房內│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30分許││手取走藍玉現所有之紫色帆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紫色帆布包壹只││書犯│││包1只(內有價值2000元之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有行動電話││罪事│││動電話1支、鑰匙及日常用品││壹支、鑰匙及日││實一│││)而竊取之。││常用品)沒收,││(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6月│高醫7樓7B21│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1日13時│病房內│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40分許││手取走賴世偉所有之現金200│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貳佰││書犯│││元而竊取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沒收,於全部││罪事│││││或一部不能沒收││實一│││││或不宜執行沒收││(六│││││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6月│高雄市苓雅區│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2日1時1│成功一路162│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2分許│號之阮綜合醫│手取走周簡秋燕所有之紅白色│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貳仟││書犯││院808號病房│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1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佰元沒收,於││罪事││內│(紅白色手提包1只,已實際││全部或一部不能││實一│││合法發還)》而竊取之。││沒收或不宜執行││(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謝宏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謝宏昱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7日15時│漢口街與喜峰│房岳鴒之藍色手提包1只置於│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55分許│街口某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藍色手提包壹只││書犯│││內,且因房岳鴒下車處理交通│。│(內有國民身分││罪事│││事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證壹張、駕駛執││實一│││,遂徒手取走該手提包1只(││照壹張、行車執││(三│││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壹張、中國信││)│││照1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有限公司提款卡│││││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壹張、第一商業│││││限公司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司提款卡壹張、│││││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公司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提款卡壹張、第│││││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一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信用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壹張、合作金庫│││││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商業銀行股份有│││││卡1張、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限公司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張、臺灣新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業銀行股份有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信用卡壹│││││信用卡1張、鑰匙及現金1萬30││張、台新國際商│││││00元)而竊取之。││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鑰│││││││匙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6月│高醫17樓17ES│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23日0時3│56病房內│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0分許││手取走TITIYULIANI所有之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壹仟││書犯│││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13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沒收,於││罪事│││、居留證1張、護照M本(黑色││全部或一部不能││實一│││包包1只、居留證1張、護照M││沒收或不宜執行││(七│││本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竊││沒收時,追徵其││)│││取之。││價額。│├──┼────┼──────┼─────────────┼───────────┼───────┤│7│105年6月│高雄市鼓山區│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23日23時│中華一路976│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30分許│號之高雄市立│手取走洪雪娥所有之現金2萬2│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新臺幣貳萬││書犯││聯合醫院(下│000元、價值1萬8000元之蘋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仟元、蘋果牌││罪事││稱聯合醫院)│牌平板電腦1台而竊取之。││平板電腦壹台,││實一││6樓西672號病│││均沒收,於全部││(九││房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105年7月│高醫13樓13ES│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無。││(即│2日2時40│65病房內│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分許││手取走高淨芬所有價值1萬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犯│││之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竊取之。││││實一│││││││(八│││││││)││││││├──┼────┼──────┼─────────────┼───────────┼───────┤│9│105年7月│高雄市三民區│謝宏昱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謝宏昱犯竊盜罪,處有期│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2日18時│ 莊敬路 288號│團氏絨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置│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許│之新高醫院看│於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咖啡色手提包壹││書犯││護休息室內│趁,遂徒手取走該手提包1只│。│只(內有三星牌││罪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壹支、││實一│││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居留證壹張、全││(四│││張、現金1萬4000元及越南幣1││民健康保險卡壹││)│││萬元)而竊取之。││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越│││││││南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9月│聯合醫院9樓│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1日2時45│西986號病房│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分│內│手取走蘇菊妹所有之價值1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三星牌平板電腦││書犯│││元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而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台沒收,於全││罪事│││取之。││部或一部不能沒││實一│││││收或不宜執行沒││(十│││││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9月│聯合醫院9樓│謝宏昱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未扣案謝宏昱所││(即│5日6時15│東920號病房│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有之犯罪所得即││起訴│分│內│手取走蕭佩昕所有之價值2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華碩牌黑色筆記││書犯│││元之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型電腦壹台、現││罪事│││台、價值1萬1000元之華碩牌││金新臺幣壹萬貳││實一│││黑色平板電腦1台(已實際合││仟捌佰元,均沒││(十│││法發還)、價值2萬元之三星││收,於全部或一││一)│││牌NOTE5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部不能沒收或不│││││已實際合法發還)、現金1萬2││宜執行沒收時,│││││800元而竊取之。││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所得│├──────────────────────────┤│棕色皮夾1只。│├──────────────────────────┤│紫色帆布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鑰匙、日常用品)。│├──────────────────────────┤│現金新臺幣200元。│├──────────────────────────┤│現金新臺幣2100元。│├──────────────────────────┤│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鑰匙││及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新臺幣1300元。│├──────────────────────────┤│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及越南幣1萬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1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