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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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 池明智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本院按住所省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明智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道旁某工寮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其騎至臺南市○○區○○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車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20時58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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