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竣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FV0-103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FV0-102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補充「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竣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告訴人 黃雲興 騎乘、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左偏準備違規左轉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犯後承認犯罪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83號被告林孝竣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龍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黃雲興騎乘、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左偏準備違規左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雲興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孝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
(四)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另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僅為車禍肇事之次因、告訴人過失程度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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