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被 告 台灣藍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川
被 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壹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臺灣藍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7年3月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票號AF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38,175元、並由
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38,175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8,17
5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合計31,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