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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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867元,及其中28萬
5,251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867元,及
其中28萬5,251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
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
35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債權
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